什么是犯罪?
犯罪被定義為國家禁止的不作為或作為的犯罪行為,從而導致懲罰。
社會規(guī)定了我們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當我們選擇違背社會的普遍利益時,這被稱為不法行為。我們都受過道德教育,當我們選擇反對這一點時,也被稱為不法行為。
我們可能會認為有許多類型的行為是反社會的,例如被動吸煙,甚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噴太多香水或須后水。但是,這種反社會行為不會被視為犯罪。
然而,選擇不系安全帶的人(除非嚴重懷孕)將被視為犯罪行為。
這一切都因社會而異,被視為犯罪的行為類型。直到 1991 年,男人強奸妻子才算犯罪行為,從這里可以看出,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的普遍態(tài)度會發(fā)生變化,因此我們對犯罪行為的態(tài)度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fā)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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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分為三類:-
可公訴罪行-可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的嚴重罪行
即決罪行-只能由地方法院審理的罪行
無論哪種方式的罪行 - 可以即決或起訴的罪行
犯罪要件
一個人要被判有罪,需要具備兩個要素:-
有罪的行為、 內疚的心,在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罪時,考慮該人是否以特定方式進行了錯誤的行為非常重要,并且確定該人是否具有與該行為相匹配的心理態(tài)度也很重要。
這兩個要素都必須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得到證明和滿足,并且沒有為犯罪發(fā)生提供辯護。
謀殺被定義為在女王的安寧下,出于惡意預先考慮非法殺害一個人。Actus Reus 將是在女王的和平下非法殺害一個人,而預想中的惡意是 Mens Rea,因此意味著意圖殺人或意圖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GBH)。
除非滿足三種特定辯護中的一種,否則謀殺罪將被判處終身監(jiān)禁。
自愿過失殺人,誤殺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自愿的,另一種是非自愿的,我將在稍后介紹。當 Mens Rea 存在時,會考慮自愿過失殺人。如果部分辯護滿足了被撤銷的謀殺指控,則存在自愿過失殺人,因此對自愿過失殺人的責任減少。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執(zhí)行的刑罰可能是無期徒刑到絕對釋放。
過失殺人,非自愿過失殺人包括非法殺害他人,發(fā)生犯罪行為,但犯罪行為并不構成所述罪行的意圖。非自愿過失殺人通常被理解為包括,由非法和危險行為造成的過失殺人 - 被告打算犯下較輕的罪行,但在此過程中犯下了殺害他人的罪行
嚴重疏忽過失殺人——被告未能在任何特定情況下作為一個合理的人行事
如前所述,犯罪行為是被告的行為。它可以是不作為或作為,也可以是“事態(tài)”。
一個人在犯罪時的行為必須是自愿的,被告才能被判有罪。非自愿行為的例子是,如果被指控的人無法控制他/她的身體(精神錯亂,自動癥),或者如果該人在行為發(fā)生時受到其他人的巨大壓力(脅迫)。
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可分為以下幾類:-
事態(tài)——這包括更多關于“存在”而不是“行為”的罪行。例如,開車時喝醉酒,或者 R vLarsonneur 表明是未經許可來英國的外國人
委員會-做法律禁止我們做的事
疏忽 - 對未能采取行動不承擔任何責任,但他取決于兩個例外情況:-
法定義務- 法定義務是指不遵守法律會招致刑事責任的情況。這方面的一個例子是當一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后拒絕提供保險詳情
合同義務——這是指當一個人負有合同義務作為救生員而不是拯救掙扎的游泳者時。救生員是其職業(yè)范圍內的專業(yè)人士,因此有義務協(xié)助和幫助掙扎的游泳者,如果不這樣做,救生員將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有人看到溺水在湖中的孩子并拒絕救他/她,該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這樣做不是合同或法定義務。案例 R vPittwood 展示了受雇于鐵路公司的被告如何在火車與馬車相撞時被認定為一名男子的死亡負責。由于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以確保大門在使用后關閉。
遺漏是指法律隱含的義務,并且有幾個例子說明法律隱含的義務:
根據合同(主要是在雇傭合同下)-(如 R vPittwood 所述)
存在家庭關系的地方。在 R v Stone & Dobinson 一案中,Ted Stone 和他的情婦 Gwendolyn Dobinson 對 Ted 的妹妹 Fanny 的死亡負有責任,因為他們承擔了 Fanny 的精神健康疾病和厭食癥的責任,但允許她的病情惡化,導致在她的死對一個人承擔責任——這與對家庭成員的責任非常相似,但是這種責任本來是自愿承擔在弱勢群體身上的,在這樣做時,他們有責任照顧那個人
公職中的不當行為——如 R v Dytham 案所示,因公職而產生的責任,其中一名警官因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故意疏忽履行職責,拒絕采取行動或干預并開車離開而被追究責任目擊攻擊
行為——被告的行為可能是犯罪行為,例如,當一個人在宣誓時說謊,這種行為就是偽證行為(actus reus)。行為犯罪的其他示例可能是盜竊、無償逃跑、強奸和持有槍支或毒品。
結果-犯罪的結果是由于作為或不作為而發(fā)生的結果。這是行為可能不是犯罪的地方,但行為的結果是,例如投擲和物體(例如石頭)不是犯罪,但是如果石頭擊中人或財產,則這將導致犯罪。結果犯罪的例子包括 ABH、GBH、刑事?lián)p害、毆打、襲擊、謀殺或過失殺人。
男性欲
精神狀態(tài)是犯罪時被告人的心理狀態(tài),是犯罪的心理要素。Mens Rea 的類型取決于犯罪的類型。
法庭將使用兩種類型的測試來確定犯罪發(fā)生時 Mens Rea 是否在場。客觀測試用于考慮合理的人在被告的案件中會怎么想,然后是根據 1967 年刑事司法法第 8 條法院最常使用的主觀測試,該測試確定被告當時的想法罪行。
Mens Rea 的三個要素:-
Intention-Intention 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直接意圖 - 大多數案件涉及直接意圖。這是被告知道他/她的行為會導致什么后果的地方。一個例子是,安吉拉想要伯特死,因此安吉拉從廚房里拿了一把刀刺伯特直到他死。安吉拉知道刺傷伯特肯定會殺死他,并希望這發(fā)生。
傾斜意圖 - 傾斜意圖是被告執(zhí)行一系列行為的地方,知道它可能會產生特定的結果,也可能產生與被告所希望的結果不同的結果。如果 RV Cunningham (Anthony Barry) 在處理試圖確立謀殺罪的案件時,意圖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而不是死亡就足夠了。
這兩個要素都需要滿足意圖的可預見程度。預見僅僅是可以從中發(fā)現意圖的證據,如 R v Moloney 一案所示,被告沒有謀殺其繼父的意圖,因此被告不犯謀殺罪,并且被告已經預見到的可能性他射擊的后果不足以確定是否有意圖。
魯莽——魯莽被視為承擔不合理的風險,因此可能不涉及任何意圖。關于是否應該使用主觀或客觀測試來證明魯莽,已經提出了許多問題,因為多年來已經證明了很多困難。證明主觀測試確定魯莽的主要案例是 R v Cunningham(如前所述)。這個案例確定了需要提出的問題:-
被告是否預見到已經發(fā)生或可能已經發(fā)生的傷害?
被告是否不顧所涉及的風險而繼續(xù)?
引入了其他測試,例如考德威爾測試,但是有兩個不同的測試來證明魯莽被認為是令人困惑和不必要的,因此坎寧安魯莽測試成立。
疏忽 - 疏忽最常與民法案件相關,但它確實與刑法有一些相關性,例如過失殺人中的重大過失,控方需要確定被告是否負有注意義務。陪審團在決定是否存在嚴重疏忽的裁決時考慮了領先案件 R v Adomako 提出的以下問題:-
是否存在注意義務?
如果是這樣,是否違反了該義務?
如果是這樣,違規(guī)行為是否導致死亡?
那么,這種違規(guī)行為是否應被定性為重大過失?
客觀測試最常用于確定案件中是否發(fā)生了疏忽。這個測試詢問一個人的標準是否低于一個有理性的人的標準。在 McCrone v Riding 一案中,法院裁定,即使被告是一名學習駕駛者,他的駕駛標準仍低于正常人的標準,因此須對粗心駕駛負責。
轉移的惡意
轉移惡意發(fā)生在被告打算殺死一個人但碰巧殺死其他人時。即使意圖不存在,被告仍須為殺人負責。這是因為犯罪發(fā)生時 Actus Reus 和 Mens Rea 在場,但是 Mens Rea 從一種犯罪轉移到另一種犯罪。
案件 R v Latimer 被裁定,盡管被告無意傷害或傷害該婦女,但由于對該男子造成傷害的 Mens Rea 已轉移給該女子,因此他仍被裁定有責任。
如果發(fā)生的犯罪與預期的犯罪不同,則不存在轉移的惡意。
因果關系
這是指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是造成傷害或損害的原因,由于涉及第三方或不止一個死亡原因,某些案件比其他案件更困難。對于結果犯罪,必須建立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分為兩類,必須在死亡中證明:-
Factual Causation-Factual Causation 由兩個應用的測試證明:-
“But For”測試——該測試確定受害者是否會在同一時刻死亡,而不管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在 R v White 一案中,被告人即使在她母親的飲料中投毒,也無需為他母親的死負責。據認為,他母親遭受的心臟病發(fā)作是死亡的原因,而不是服下的毒藥,但他應對未遂負責。正是這種情況引入了“but for”測試。應用了“薄頭骨”測試。與正常人相比,受害者的身體或精神狀況或宗教信仰會降低生存機會。這方面的一個例子是,如果被告要擊打一個人的頭部,但對頭部的打擊通常不會導致一個人死亡,但是受害者的頭骨異常薄,因此對頭部的打擊造成立即死亡不得存在打破事件鏈的干預行為“新行為干預”。如果事實和法律因果關系均未得到證明,被告將逃避非法殺人的責任,因此將面臨較輕的指控。
防御
有兩種類型的防御:-
部分(特定)辯護 - 這些辯護僅限于個人犯罪,通常具有法定來源。特定抗辯通常對被告施加舉證責任,以表明他/她的行為是合理的。
與一般抗辯不同,部分抗辯如果辯論成功,可能會將謀殺的請求減少為較輕的罪行,例如自愿過失殺人罪。謀殺中有四種不同類型的部分防御:-
殺嬰——殺害十二個月以下的嬰兒
挑釁/失控——1957 年兇殺法案第 3 節(jié)規(guī)定了挑釁下的辯護要求。這些要求是:-
必須有挑釁的證據,如 R v Davieswhere 案所示,因為觀察到他妻子的情人走到她的工作場所,這可能構成挑釁行為,這個問題必須提交陪審團。挑釁行為不一定是故意的,挑釁也不一定來自受害者。
精神錯亂(瘋狂的自動癥)-例如諸如睡眠障礙或癲癇癥(The Actus Reus 然而沒有 Mens Rea 的存在)、理性缺陷或精神疾病等疾病。另一個瘋狂的例子是 1843 年的麥克諾頓規(guī)則
Automatism (sane automatism) - 由外部因素(被蜜蜂蜇傷或撞擊頭部)引起的不自主行為
錯誤-例如沒有 Mens Rea 或自衛(wèi)
中毒 - 使用酒精或藥物使人無法完全控制或使用他們的思想。不自覺的陶醉也是一種防御,但是荷蘭人的勇氣、錯誤和陶醉不是防御
公共和私人防御
公共辯護 - 合法逮捕
已經確定 Noname 先生已經死了,因此有一個死亡。必須確定兇殺是謀殺、故意過失殺人還是非故意過失殺人之一。
當 Stevens 先生在他的廚房與 Noname 先生對質時,發(fā)生了一場混戰(zhàn),導致 Stevens 先生反復擊打 Noname 先生的頭部 4-5 次,然后當 Noname 先生試圖離開史蒂文斯先生的住所時,擊打次數更多,盡管很明顯,Noname 先生受到了打擊。
史蒂文斯先生只有在導致死亡的原因是他對頭部的打擊,并且如果他有預謀(Mens Rea)意味著他有殺人或導致 GBH 的意圖時,他才犯有謀殺罪。史蒂文斯先生在廚房事件后意識到頭部受到的打擊影響了諾名先生,但他仍然追趕并繼續(xù)毆打諾名先生,因此控方不會因為史蒂文斯先生而接受挑釁作為辯護將不得不做出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的反應,然而史蒂文斯先生繼續(xù)用平底鍋擊打 Noname 先生,盡管他可以看到 Noname 先生受了重傷并且還試圖逃跑。
史蒂文斯先生可能因為 Noname 先生在他廚房里的挑釁而失去了控制,但他必須做出一個理智的人的反應,而且也有合理的力量。史蒂文斯先生對 Noname 先生使用了過度的武力,超過了一個理智的人會使用的武力。
目前尚不清楚史蒂文斯先生是否會為減輕責任辯護,如果國際史蒂文斯先生患有精神異常并且控方對此辯護感到滿意,那么謀殺指控將被撤銷并減少為自愿誤殺。如果是由于碰撞,愛德華茲先生會擁有 Actus Reus,但不會擁有 Mens Rea。然后將研究愛德華茲先生是否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來避免碰撞。愛德華茲先生說他在人行道上看到了兩個人,他能預見到其中一個人摔倒在路上的風險嗎?如果是這樣,那么他可能要為魯莽過失殺人負責,因為他冒著造成嚴重傷害的不合理風險。 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