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印度,對麻醉藥品的法定管制是通過一些中央和邦的法律來實施的。1857年的《鴉片法》、1878年的《鴉片法》和1930年的《危險藥品法》是在很久以前頒布的。然而,隨著藥物濫用和非法藥物販運的增加,現有法律中的某些缺陷浮出水面,使得議會有必要頒布一項全面的立法來應對這一挑戰。一些不足之處如下。藥物濫用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藥物濫用正在增長,越來越多的年輕人開始上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走私進入印度,以及這些藥物和物質的非法販運,導致相當一部分公眾,特別是青少年吸毒,近年來已呈現出嚴重和驚人的比例。吸毒威脅到整個一代人的生命。在非法毒品控制的地方,沒有個人、家庭或社區是安全的。毒品可能控制個人消費者的身體和心靈,毒品作物和販毒集團可能控制農民,非法販運和犯罪可能控制社區。毒品摧毀了生命和社區,破壞了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并導致犯罪。毒品影響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年輕人。[1] 有鑒于此,對麻醉藥品實行法定管制。
1. 這些法案規定的懲罰計劃不足以應對組織嚴密的走私團伙的挑戰。例如,1930年的《危險毒品法》規定,重犯者最高可判處3年監禁,并處或不處以罰款;重犯者可判處4年監禁,并處或不處以罰款。
2. 2. 自這些法案頒布以來,在麻醉品管制領域已經形成了大量的國際法。例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和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反映了國際社會對保護個人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的權利的關注。促使立法的其他國際公約是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修正該公約的議定書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印度政府是這些條約和公約的締約國,這些條約和公約規定了一些義務,而這些法律沒有涵蓋或僅部分涵蓋這些義務。
2. 3.近年來,被稱為精神藥物的新的成癮性藥物出現在舞臺上,給世界各國政府帶來了嚴重問題。印度沒有全面的立法來處理印度加入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中所設想的精神藥物問題。
因此,從其序言中可以看出,該法的頒布是為了對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有關的活動進行嚴格的控制和管理,并提供有威懾力的懲罰,包括沒收用于非法販運此類藥物的財產[2] 。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法》于1985年9月16日開始生效。該法第四章規定了該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和相應的懲罰措施。規定的處罰非常嚴厲,在某些情況下,最低處罰為10年,罰款高達20萬或以上。因此,這是一部鞏固和修正與麻醉藥品有關的法律的法案,為控制和管理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有關的業務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規定沒收來自或用于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財產,執行關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事項。
3. 《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定的主要罪行
罪行和處罰載于《國家毒品管制法》第四章第15-40節。這些罪行及其相應的懲罰措施解釋如下。
第15節:對與罌粟草有關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15. 對與罌粟草有關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任何人違反本法的任何規定或任何規則或命令或根據本法頒發的許可證的條件,生產、擁有、運輸、在國家間進口、在國家間出口、銷售、購買、使用或不儲存罌粟草,或轉移或采取與儲存的罌粟草有關的任何行動,應受到處罰
(a)如果違法行為涉及少量,可處以最長為6個月的嚴格監禁,或處以最長為6個月的罰款,或處以最長為1萬盧比的罰款,或兩者并罰。
(b)如果違反行為涉及的數量少于商業數量但多于小數量,可處以10年以下的嚴厲監禁,并處以10萬盧比以下的罰款。
(c) 違法行為涉及商業數量,可處以不少于10年但可延長至20年的嚴格監禁,還可處以不少于10萬盧比但可延長至20萬盧比的罰款。
但法院可根據判決書中記錄的理由,處以超過20萬盧比的罰款。
簡要解釋
本條是由2001年修正案插入的。本節規定了對與罌粟草有關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對生產、擁有、運輸、國家間進出口、銷售、購買、使用或不儲存罌粟草,或轉移或從事與儲存的罌粟草有關的任何行為進行處罰。罌粟草 "一詞在《國家毒品管制法》第2(xviii)節中有定義。該定義如下。罌粟收獲后的所有部分(種子除外),無論其原始形態還是切割、粉碎或粉末狀,也無論是否從中提取了汁液。
(a) Papaver somniferum L[4]物種的植物;以及
(b) 任何其他種類的罌粟植物,可從中提取鴉片或任何菲類生物堿[5],且中央政府可通過官方公報中的通知宣布其為本法所指的罌粟。
第2(xxii)條規定了生產的定義。生產是指將鴉片、罌粟稈、古柯葉或大麻從植物中分離出來。
該法中沒有對 "擁有 "一詞進行定義。在Earl Jowitt編著的《英國法律詞典》中,"占有 "被定義為對某一事物進行實際控制的明顯可能性,并具有這樣做的意圖,要么是針對全世界,要么是針對除某些人以外的全世界。因此,占有有三個必要條件。
首先,必須有實際或潛在的實際控制。第二,除非伴隨著意圖,否則實際控制并不是占有。第三,這種可能性和意圖必須是可見的或有外部跡象證明的,因為如果該事物沒有顯示出被任何人控制的跡象,它就不是占有。這一定義被上議院在'Warne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6]一案中接受,印度最高法院在Inder Sain v. State of Punjab[7]一案中也認可了這一定義,認為占有意味著有意識的占有。在Lakhvinder Singh訴哈里亞納邦一案[8]中,法院認為,一個人可以對在他控制的場所發現的東西負責,但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有一些情況表明該人知道在上述場所存在違禁品的情況。
根據本節規定應受懲罰的下一項罪行是運輸罌粟草。第2條第(xxix)款對 "運輸 "一詞進行了定義。它指的是在同一州或聯邦領土內從一個地方帶到另一個地方。在Megha訴The Empress[9]一案中,一個有執照的鴉片種植者將鴉片從Hoshiarpur帶到Jullundur區,在那里他將鴉片賣給了一個有執照的賣家。法院認為,在把鴉片從一個地區帶到另一個地區時,種植者必然是在運輸鴉片,而且根據規則,只有農民、有執照的銷售商或有執照的批發商才能運輸鴉片,因此,根據《鴉片法》第9條,該種植者應受到懲罰。在Govind Ram訴皇帝案[10]中,一個人用假名將一袋袋玉米的違禁品托運到坎普爾,在他在場的情況下被搜查出來,法院認為這是該法意義上的運輸。
下一類罪行是國家間進口和國家間出口罌粟草。第2條第(xxiv)款將跨邦進口定義為從印度的另一個邦或聯邦領土帶入印度的一個邦或聯邦領土。將鴉片帶入有關地區就構成了這種犯罪。在孟加拉法律事務總監和紀念館訴Ludur Chandra Das[12]一案中,人們認為,如果貨物曾經穿過有關領土,如果它們是在被告同意下為其而來,通過采購本身,進口罪就完成了。第2(xxvii)條規定,跨邦出口是指從印度的一個邦或聯邦區帶到印度的另一個邦或聯邦區。非法持有鴉片并打算最終將其出口,不等于出口鴉片。
除此以外,銷售購買和使用都將受到懲罰。因此,倉庫所有者有責任存放所有這些在國家間合法進口并打算在國家間出口或從印度出口的罌粟草,對入庫的這些罌粟草進行安全保管,并將這些罌粟草轉移到國家間銷售或出口或從印度出口。
懲罰措施因該節中提到的數量而異。第2(xxiiia)條規定,小數量是指低于中央政府規定數量的任何數量。第2(viia)條規定,商業數量是指任何高于中央政府規定數量的數量。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判處超過法規規定的金額的罰款。
第16條:對違反古柯植物和古柯葉的處罰
16. 對與古柯植物和古柯葉有關的違規行為的處罰。
任何人違反本法的任何規定或任何規則或命令或據此頒發的許可證的條件,種植任何古柯植物或收集古柯植物的任何部分,或生產、擁有、銷售、購買、運輸、州際進口。在國家間出口或使用古柯葉的,應處以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嚴厲監禁,并應處以十萬盧比以上二十萬盧比以下的罰款。
但法院可根據判決書中記錄的理由,處以超過20萬盧比的罰款。
本節規定了與古柯植物和古柯葉有關的處罰。第2(vii)節規定的古柯植物是指紅豆屬的任何物種的植物。根據第2(vi)節的定義,古柯葉是指古柯植物的葉子,但已去除所有黃嘌呤、可卡因和其他黃嘌呤生物堿的葉片除外。懲罰措施與第15節相同。
第17條:對違反預制鴉片的處罰
17. 17.對與預制鴉片有關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法的任何規定或任何規則或命令,或違反根據本法頒發的許可證的條件,制造、擁有、銷售、購買、運輸、在國家間進口、在國家間出口或使用預制鴉片的人,應受到懲罰
(a)如果違法行為涉及少量的鴉片,可處以6個月以下的嚴格監禁,或處以6個月以下的罰款,或處以1萬盧比以下的罰款,或同時處以這兩種處罰。
(b)如果違反行為涉及的數量少于商業數量但多于小數量,可處以10年以下的嚴厲監禁和10萬盧比以下的罰款。
(c) 違法行為涉及商業數量,可處以不少于10年但可延長至20年的嚴格監禁,還可處以不少于10萬盧比但可延長至20萬盧比的罰款。
但法院可根據判決書中記錄的理由,處以超過20萬盧比的罰款。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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