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有理由單獨或集體地干預他們中任何一個人的行動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護。對文明社會的任何成員違背其意愿而合法行使權力的唯一目的是為了防止對他人的傷害。他自己的利益,無論是身體上的還是道德上的,都不是充分的理由。正如杰拉爾德-德沃金(Gerald Dworkin)所指出的,這個原則 "既不是'一個',也不是'非常簡單',而是可以分解為兩個部分,一個部分主張社會有權限制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行為,另一個部分則指出,只對行為人本身造成傷害并不足以成為這種干預的理由。該原則的兩部分在首次發表時都引起了相當多的批評,我將依次論述。
自由、平等、博愛
對密爾理論的第一個反對意見出現在1873年,由詹姆斯-菲茨杰姆斯-斯蒂芬爵士提出的反駁中。這篇題為 "自由、平等、博愛 "的文章認為,對刑事制裁的恐懼并不是阻止大多數人從事犯罪行為的強制性力量。相反,制約個人行為的是宗教行為準則,人們不敢違背這些準則,因為擔心來世會受到制裁,還有社會認可的網絡。這些約束和法律的約束之間沒有真正的區別。斯蒂芬似乎對密爾主要用自我保護的自私考慮來控制和調節道德,而不是用良好的行為和道德行為的更高目標來控制和調節道德,感到厭惡,這是霍布斯的傳統。但這一原則與社會日益自由的價值觀非常吻合,可以說是 "與我們大多數人的直覺產生了共鳴,與日常交流中的諺語產生了共鳴,與關于政府的作用和理由的熟悉的智慧產生了共鳴",因此關于控制道德體系的論點似乎越來越脆弱。但在我看來,哈特-德弗林關于道德的法律規范的辯論很好地說明了對該原則第一部分的關鍵關注。1957年,沃爾芬登關于同性戀犯罪和賣淫的報告審議了這一問題,并得出結論:雖然刑法存在著
道德的強制執行
由于這份報告,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帕特里克-德弗林爵士和當時在斯坦福大學講課的H.L.A.哈特公開交流了他們對法律執行道德的看法。由此產生的學術成果為圍繞傷害原則的許多學術辯論提供了參考。德夫林的《道德的執行》認為,法律應該對不道德的行為進行監管,因為就其本質而言,它威脅著構成社會結構的 "政治和道德"。控制和自由之間的困難平衡將取決于普通人的'不容忍、憤慨和厭惡',以及對'符合社會完整性的最大個人自由'的考慮。
西方法律體系主要基于的自由主義精神的核心原則是消極的自由,只要不對他人造成傷害,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但是,一個涉及到允許個人完全自由而社會干預最少的倫理學的問題可以這樣描述:在自由和指責之間的界限在哪里?什么時候對私人行為者和他們的私人道德的干預是合理的?傷害原則試圖表達傳統霍布斯式自由主義的這一關鍵限定詞,它出現在約翰-斯圖爾特-米爾的哲學作品《論自由》中,該書于1859年首次出版。該原則為普通法體系的發展提供了參考,并且在關于淫穢和賣淫、墮胎和安樂死等關鍵法律問題的辯論中仍然被引用。然而,它并不是一顆不折不扣的藥丸--傷害原則經常被批評為缺乏明確性、過度的家長制和對某些情況的不完整處理。本文試圖研究這些批評,并確定傷害原則事實上是否造成了和它所解決的一樣多的問題。
另一方面,哈特采取了典型的自由主義觀點,并假定人們因目睹不道德行為(發生在公眾場合)而被冒犯,與知道不道德行為發生(發生在私人場合)而造成的傷害是有區別的。他劃定了典型的自由主義的公/私之分,這是德夫林所不能接受的,因為他認為道德是社會正常運作的組成部分。因此,我們看到對傷害原則的考慮從根本上受到觀察者的政治影響--德夫林認為它允許干預以防止所有道德傷害,而哈特認為它只限于干預以防止公共傷害。我們看到這個重要的問題--我們在哪里劃清界限?- 可以根據社會或個人的自由度或其他方面做出不同的回答,例如,法律論證--因此可以用來支持明顯的對立觀點。這就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哈特指出,把各種程度的不道德看作是一個不可分割的連續體是錯誤的,關鍵是要指出,道德是一個社會標準,它會隨著社會本身的變化而逐漸改變,"不僅與社會的維護相一致,而且與社會的進步相一致。同樣,"不道德 "和 "傷害 "的確切含義是什么,以及不同類型和類別的傷害應該如何被優先考慮,如果有的話,這些問題沒有準確的答案,并隨著時間框架、社會和個人的不同而變化。其結果之一是法律和可接受的標準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變化;另一個結果是對墮胎和安樂死等問題的不斷辯論。
一個空洞的容器
這種明顯的靈活性導致了對該原則的一些批評--一位法律評論家稱其為 "一個空容器,誘人甚至不可抗拒,但沒有任何內在的法律或政治內容,倡導者可以將他們碰巧喜歡的任何實質性觀點和價值觀灌入其中"。該原則的第二部分要求,個人的行為不應僅僅為了行為人的利益而受到限制。這防止了政府為拯救個人而采取行動,并假定個人應該能夠成為自己命運的主人,并為自己決定追求什么目標和采取什么行動。另一方面,哈特給我們列出了一長串可能降低自由選擇意義的因素,包括 "在沒有充分思考或了解后果的情況下做出的選擇;或僅僅是為了追求短暫的欲望;或在判斷力可能被蒙蔽的各種困境中"。因此,要么我們有傷害自己的完全自由,要么我們有一個 "家長式 "的國家能夠干預,阻止你采取這種行動。但這有可能是個問題。那些明知故犯的人,如吸煙或酗酒的人,該如何處理?最終,他們的護理可能會使社會在醫療保健方面付出巨大的代價,因此他們的行為可以說是在傷害原則的第一部分下被監管的--但這也適用于那些從事極限運動的人嗎?
隨著我們對社會運動和趨勢的理解加深,以及對我們生活中幾乎每個角落的研究,政府似乎不得不采取行動來規范個人的選擇,例如決定是否系安全帶,以及越來越多的在公共場合吸煙。在這兩個領域的監管中,我們看到了強烈的 "第一肢 "倫理--安全帶之所以成為法律,是因為它可以大大減少嚴重的傷害,從而減輕急救服務的負擔。限制在公共場所吸煙的一個主要理由是被動吸煙對他人健康的影響,以及吸煙引起的疾病對醫療系統的負擔。然而,在這兩種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到危害原則的 "第二部分 "正受到越來越多的家長制國家的悄悄挑戰。安全帶無可爭議地保護了佩戴者,而吸煙限制也是為了讓吸煙者更容易戒煙。在這個時代,似乎可以對幾乎每一種社會政策的后果進行有根據的猜測,或者說是缺乏這種猜測,不干預公民的生活越來越被政府描繪成一種不負責任的選擇。公共政策的辯論更多集中在傷害和不便、不贊成和厭惡之間的界限應該在哪里--這個問題的答案隨著社會的趨勢和發展不斷變化。可以說,傷害原則確實提出了一些問題--但這些問題對于有根據地考慮困難的社會問題至關重要。 深圳寶安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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