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犯罪被描述為刑事犯罪,它需要將被禁止的結果作為基本要素,并且必須發生所需的后果才能使犯罪發生。[1]在結果犯罪中,需要證明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對被禁止的后果做出了重大貢獻[2]。這是刑法中對“因果關系”的關注。因果關系被認為是刑事司法系統中的一個具有挑戰性的問題[3]. 多年來,它一直是學者們討論的話題,但并不存在確切的定義。首先給出了常用的因果關系定義。為了理解因果關系的概念,討論了一般原則,并得到判例法的支持。第二部分著重于干預原因學說;它在司法系統中的局限性和挑戰。
因果關系
盡管在所有結果犯罪(謀殺、刑事損害)中都需要因果關系法,但它主要出現在兇殺案的背景下。如前所述,文獻中存在各種因果關系的定義和方法。大多數人接受的是兩層定義,即刑法和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包括對被告責任的兩個截然不同的要求。因果責任的歸屬是朝著隨后的刑事責任歸屬邁出的一步。
事實因果關系
在審判中,首先必須通過運用常識來確定事實因果關系。事實因果關系的定義似乎很簡單:只有在犯罪行為中規定的被告的行為是被禁止后果的必要條件時,才可以認為被告有責任——如果不是這樣,后果就不會發生。被告的行為。[]這通常被稱為“but for”測試。盡管有些案例顯示了該原則適用的局限性,但它主要被法律從業者視為一種準確的理論。根據摩爾[6],這種反事實理論不能是建立事實因果關系的唯一理論,因為在某些情況下,“but for”測試提出了一個問題。一是過度決定,或者說兩個行動者各自做會導致結果的事情,以至于結果中沒有一個人的貢獻是必要的,他們貢獻的效果是不可分割的。[7]在兇殺案中,如果不能說明唯一的死因,所有的行為人都可以被定為責任人——共同負責人。[8]一個例子可能是 People v Lewis . 被告向一名受害者腹部開槍,受害者知道這處傷口是致命的,然后開始割斷自己的喉嚨。有人爭辯說,即使刀傷可能是死亡的唯一原因,但這兩種傷害都存在因果關系。然而,結論是傷口完全導致死亡,被告被判犯有過失殺人罪。另一個挑戰是,被告的行為通常會加速死亡,但在特殊情況下,生命被延長。正如 Hart 和 Honore []所建議的,一個例子是:被告給受害者下毒,所以受害者病得很重,無法航行,而受害者在船上與所有人一起消失的一天后死亡。受害人的生命被延長,但被告的行為保持不變,將承擔過失殺人罪。
法律因果關系
盡管被視為足以建立因果責任的特定聯系,但必須建立法律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有四個主要要求。[11]首先,傷害是由有罪的行為引起的(嚴格責任犯罪除外)。如 Dalloway [1847] 2 Cox 273 和 Hughes [2011] EWCA Crim 1508 所述,被告不能被定罪,即使嚴重疏忽,如果被禁止的后果會發生,無論他是否疏忽。其次,被告的行為不一定是造成傷害的唯一原因,但必須不止于最小。在兇殺案中,需要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顯著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如果被告的責任是微不足道的,則可以根據最低限度原則駁回該罪行。與“但為了測試”相反,這是陪審團道德反應的結果[]. 被告必須照原樣對待他的受害者。根據薄顱骨規則,如果受害者容易受到與損害健康有關的身體傷害,例如脆骨、血友病;并且死亡是由傷害引起的,這對于健康的人來說不會是致命的,責任歸咎于被告[]。這種情況不僅適用于健康因素,也適用于宗教信仰和精神狀況[]。如果是藍[],受害者在拒絕輸血后死亡,因為這與她的信仰相矛盾。盡管專家暗示她的死亡本可以避免,但如果不是她的決定,根據法院的說法,因果關系鏈并沒有被打破,被告被定罪。最后,不得有新的行為干預。當任何干預事件(自然或人為現象)打破“因果鏈”時,被告對被禁止的結果不承擔責任[]。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翻譯為一種新的干預行為。在英國法律中,有一些關于這一學說的原則。本段涵蓋三個主要原則。只有異常的或不可合理預見的自然事件才能被視為導致因果關系中斷。[17] 在第三方干預的情況下——只有另一個成熟的人“自由、有意和知情”的干預才能打破被告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鏈,無論干預是否可預見。第二個是可預見性原則:干預可以“打破”因果鏈,即使它們不是自由的、故意的和知情的,如果它們可以被稱為非凡。[18]對于受害人,當受害人跟隨被告的行為在當時情況下不合理時,可以認為加害人不承擔責任。在這一原則下,因果責任轉移到后來的事件,減輕了較早的行為者的負擔。但是,刑事責任并沒有完全消失,被告可能會因未遂、危險行為或較小的傷害承擔責任。[19]法律將各種事件和行為者視為干預原因,例如疏忽、醫療干預、受害者的行為、藥物管理、自然發生的事件、無辜的代理人。以下段落側重于兩類。
醫療干預
對于據稱醫療專業人員是打破因果關系鏈的第三方的案件,法律采取了嚴格的做法。直到 19 世紀,如果醫療是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使治療是疏忽的或明顯錯誤的,被告也要對這種被禁止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21]后來,陪審團的決定出現了一些不一致。例如在眾所周知的約旦案例中[22],在一審時,刺傷被認為是主要死因,因此被定罪。然而,在刑事上訴法院,基于兩名醫療專業人員聲稱對受害者的醫療嚴重錯誤并導致死亡的新證據,判決被撤銷。在 Smith [23]和 Blaue [24] 中反對,裁定盡管醫療專業人員有嚴重的不當行為,但傷口仍被視為導致死亡和刑事責任的重要原因。法院在后一種情況下的判決通常被認為過于具體,并取決于其具體事實。在最近的案例中,如果醫療治療明顯錯誤,以至于在復雜的情況下使被告的原始傷口和被禁止的行為變得無關緊要,那么醫療治療只會被認為是打破因果關系鏈。
藥品管理案例
在這些案件中,受害者給自己注射了致命的過量藥物,而被告要么提供毒品、協助他人,要么以任何其他方式鼓勵受害者自我注射,這在司法系統中一直是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正如常用的因果關系原則所建議的那樣,受害者的自由自愿故意知情行為(自我注入)是因果關系的突破點,使被告免于承擔責任。盡管如此,在肯尼迪[26]、迪亞斯[27]、芬利[28]等案例中 上訴法院得出相反的結論。如果受害人和被告的行為是一項聯合行動,意味著這是一項共同行為,那么被告可能會被判有罪。這些決定受到了上議院的批評,本段中提到的案件被否決了。建議只要受害人有自行服用藥物的自由意志,致死藥物的供應商永遠不會對非法過失殺人行為負責。雖然這些結論在道德、政策和政治的背景下可能是正確的,但毒品供應案件的罪責問題尚不清楚。[29]吸毒成癮的人可以合理地預期在吸毒時會注射,這表明有罪指控的正當理由[30]. 總之,此類案件的證據往往是零散的,法院尚未作出統一判決。
因果關系的確立是所有結果犯罪案件的必然步驟。正如整篇文章所暗示的那樣,因果關系的準確定義,關于法律,不僅在理論背景中,而且在法律實踐中也存在問題。盡管在理論方法和判例法中有一些共同點,但一些極端案例向我們展示了關于因果關系的不一致和問題。法院、法律從業者、學者可能普遍接受事實和法律因果關系及其原則,但因果關系法顯然需要更合理化,特別是在因果責任和新行為干預的應用的背景下。由于每天都有新的案件出現,刑事司法制度和法律應該遵循和改革以建立正義。 深圳律師事務所
福田律師解析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