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類似事實證據的規則的基本原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允許這樣做會冒著讓被告被定罪的風險,而不是根據與事實有關的證據,而是因為過去的行為或犯罪傾向 [ 1 ] 。毫無疑問,這些證據對被告有不利影響。排除規則的根源在于對被告造成偏見的風險——令人擔憂的是,事實審判者會受到被告過去曾犯過類似罪行這一事實的不當影響,從而屈服于演繹推理被告更有可能犯下目前的罪行。
然而,有時,類似的事實可以證明有罪,以至于通過強加一攬子規則來忽視它會妨礙對真相的探索。 [ 2 ] 接受類似事實證據面臨的基本困境是,雖然它構成了極有說服力的證據,但也被認為能夠對被告產生實質性的不利情緒。關于類似事實證據的法律的發展一直集中在這兩個主要考慮因素上。
EA 采取的方法,簡單來說,就是在可采性階段正面面對不利證據。在新加坡,類似的事實證據主要根據 EA 第 14 和 15 條處理。S14 在與心理狀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可接受的類似事實證據,這是一個問題。 [ 3 ] 第 15 條使類似的事實證據(屬于一系列類似事件的一部分)或具有某種意圖或知識的可采信成為可能。 [ 4 ] 地方法院在 EA 的框架內應用了博德曼平衡測試,其中尋求引用類似的事實證據來證明第 14 和 15 節中確定的事項之一。
然而,正如后面將要確定的那樣,不承認證據并不能消除證據的不利影響。事實上,一旦它被呈現給法官,它就會被接納到法官的腦海中。即使證據沒有被實體接納,不利影響仍然存在。此外,在關注可采性時,忽視了證據被接納后的保障需要。
改革這一法律領域的最有效方法是將重點從可采性階段轉移到在證據被采納后采取措施消除偏見。 [ 7 ] 這將使法官承受較小的壓力,他們不必尋求特殊規則的庇護。 [ 8 ] 然而,由于本文的重點是在 EA 內的類似事實領域提出改革建議,因此實施任何其他措施來對抗偏見必須是另一篇論文的主題。
因此,本文將繼續完善證據法第 14 條和第 15 條所設想的類似事實規則,這將允許排除規則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禁止不良品格證據與無罪推定之間有非常密切的聯系,主要是因為該禁令旨在確保被告不會根據其過去的行為或性情的證據進行預先判斷。
定義:
顯然,本文的重點是證據,它揭示過去類似的不當行為或罪行,從而證明自己以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或傾向,以證明目前對他的指控(“傾向證據”) . 傾向推理是指從被告人以前犯過這種罪行或有犯罪傾向或其他不良品格的前提到他可能已經或已經犯下這種罪行的結論的推理路線。他被指控的罪行(“傾向推理”)。
傾向證據現在通常被理解為一類證據,其中“相似事實證據”、“背景證據”和“身份證據”是子類別 [ 9 ] 。
基本前提:
為什么要防范先前行為的證據?
對事實審判者的不利影響,將不公平地得出有罪結論
被告應該只因其目前的罪行而受到審判,而不是因為他過去的錯誤。
第 14 條和第 15 條未能排除不可接納的證據的不利影響
起草以反映類似事實規則的第 14 條和第 15 條未能實現其創建目的。由于不利影響,它的目的是簡單地排除先前行為的證據。[找出斯蒂芬在包括類似事實條款中的真實意圖]。
一位博學的學者批評了 法官應該聽取類似事實證據并決定是否應該采納的做法 [ 10 ]。 [ 11 ] 有人認為,這種方法在非陪審團情況下是不合適的,因為它假定證據不會影響法官 [ 12 ] 。根據這一假設,只有“沒有受過司法思維訓練”的人才會屈服于偏見。 [ 13 ] 簡而言之,一個對證據有偏見的法官應該給出一個公正的判決,因為他已經指示自己排除它并執行克羅斯勛爵在博德曼中警告過的那種心理體操。 [ 14 ]
當有人說法官仍然是人時,這是一種牽強附會的主張嗎?法律培訓和豐富的法律經驗是否有助于增強法官的心理彈性,從而使他免受證據偏見因素的影響?
有人認為,法官與大多數其他人一樣,容易受到道德影響,盡管他們的易感閾值可能不同。相反,大多數公民與司法機關一樣,都認為懲罰必須僅限于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并且相信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是道德上可接受的懲罰錯誤風險。
即使在證據因其具有某種其他形式的相關性而被采納的情況下,除了傾向推理之外,仍然存在法官仍會走上這樣一條道路的危險。我們如何保護被告免受此類陷阱,同時確保我們刑事司法系統的原則保持不變?
建議修改《證據法》,對初審法官施加程序性義務:摒棄偏見并確保他在評估和處理類似事實證據時有意識地警惕偏見,這些證據具有很強的證明性(但與某些不利因素)。他的風險意識應該以書面形式表達出來,比如在他的證據筆記或他的判斷依據中。在他的判斷中,它應該準確地說明類似的事實證據在他的推理路線中發揮了哪些作用,以及它以何種方式促成了他在中間和最終問題中的發現。
這種方法將迫使法官
認識到排除的傾向證據的揮之不去的影響和
同時也承認已被承認的高度證明性證據的不利影響。因此,這不僅在受理階段而且在整個審判過程中都通過施加司法義務來解決偏見,以避免在他的事實調查過程中出現推理陷阱。
《證據法》允許通過其他相關條款接受具有嚴重偏見的證據,從而規避類似的事實規則
任何相關部分聲明為相關類型的類似事實是可接受的,盡管它們可能通過傾向推理相關。根據 EA,通過 S 6(res gestae)或 S9(建立關系)等規定,先前行為的證據通常是可接受的。正如 Cross 和 Tapper 指出的 [ 15 ] ,這種方法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因為它可以用來走私類似的事實證據,否則這些證據是不可接受的。
tThe Queen (1989) 167 CLR 590 在 p. n 嚴格遵守我們的法院。fa 事實。反對 sch 證據的不利影響是被承認的,因為它“與與爭議事實直接相關的證據如此緊密地交織在一起,以至于試圖將其刪除將構成歪曲”。 [ 17 ] 它提供了有關行動中涉及的人物和犯罪行為的總體情況中的事實審判者。 [ 18 ] 然而,高度不利的證據可以被承認為“背景”,而無需對其不利影響進行任何充分評估。 [ 19 ]
類似事實證據與背景證據的主要區別在于,在后者中,提供的目的不是為了揭示被告在以前的場合曾從事與現在被指控的行為相似的行為,因此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問題中的事實。 [ 20 ] 僅與爭議事實間接相關;例如,通過解釋投訴人缺乏反抗或投訴,或為什么被告對投訴人的行為如此厚顏無恥。 [ 21 ]
“需要非常小心……在確定披露其他犯罪行為的證據是關于res gestae的證據還是僅僅是間接證據時。通過貼上標簽……實際上純粹是間接的證據不恰當地避免了現代案例所闡述的可受理性測試。” [ 23 ]
這種方法與 Karam Singh v R [1967] 2 MLJ 75 中提出的命題直接沖突,其中法院裁定,盡管動機是相關事實并可根據第 8 條予以采納,但該條款必須被解讀為主題法中有關傳聞規則的例外情況的后續條款(在這種情況下為第 32 條)。換言之,EA 不允許接納根據特定相關性條文不可接納但根據一般相關性條文可接納的證據。此外,由于一般相關性條文下的承認并不需要對證據進行閾值平衡測試,因此沒有任何保障措施可以防止此類證據對被告的不利影響。
然而,這種有缺陷的方法似乎不應完全歸咎于法院。正如稍后將看到的,第 14 條和第 15 條不允許接受證明行為真實的先前行為的證據。這種不必要的限制迫使法官通過其他方式確保采納此類證據,尤其是在證據對事實具有高度證明性的情況下。
還建議應滿足額外的測試,即為了正義的利益,盡管證據可能具有任何潛在的不利影響,但仍要求舉證。
與類似事實證據需要滿足的平衡測試的唯一區別是,背景證據的價值嚴格來說不是“證明性的”,因為它不直接證明任何事情;它解釋了其他證據。因此,必須權衡的不是證據的證明價值與偏見的風險,而是它對理解整個案件的價值。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對刑事訴訟中不良品格證據的改革提出了類似的建議。 [ 24 ]
可以參考鄧弗姆林勛爵在 Mohamed Sydeol Ariffin v Yeo Ooi Gark [1916] AC 575 at 581 中的 Lord Shaw:
“殖民地的規則和原則必須被接受,因為它是在它自己的證據條例中找到的,并且如果英國法律的真實和實際含義如此,則不允許接受英國法律中采用的或源自英國法律的規則或原則正在建設中被改變,或拒絕影響。”
EA 已被宣布為一個促進性的 [ 41 ] 和非詳盡的立法,它允許應用普通法證據規則來填補立法中的任何空白。第 2(2) 節中的語言保留了許多與法典不矛盾的普通法。因此,在每一個案例中的挑戰是確定尋求適用的普通法原則是否與守則一致。
可以參考 Phyllis Tan 作出這樣的聲明,并發現普通法關于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規則在證據法的范圍內是不一致的,該法規定所有相關證據都是可接受的,除非明確表示不予受理。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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