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研究英格蘭和威爾士與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披露相關的法律和程序。政府出臺的有關披露的立法是否在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和被指控調查和起訴的人的權利之間找到了公平的平衡。它將討論從基于普通法的原則到對為處理該主題而引入的兩項主要立法進行批判性分析的發展。尤其是檢討控辯雙方在履行披露義務方面的責任,并討論披露官員所扮演的基本角色。
第一章將包括對“披露”主題的介紹,包括一些相關案例的簡要歷史,這些案例導致 1996 年以 CPIA 的形式引入披露的法定編纂。本章還將考慮英語的格言關于在被證明有罪之前無罪原則和“ necessitas probandi incumbit ei qui agit”的法律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在于原告通過與披露相關的判例法討論這一原則的發展。將討論披露如何可能是更廣泛的隱蔽政策的一部分,以似乎限制被控刑事犯罪者的權利,首先是通過限制沉默權和引入似乎更類似于政治操縱大于正義。本章將考慮是否存在基于研究的真正原因,證明引入公開立法是合理的。
第二章將批判性地分析 CPIA96 的運作,討論來自學術界等各種來源的評論,并使用 CPS 自己的理事會報告以及討論其他法律評論員的觀點。整篇論文中也會有一些來自報紙文章的評論。
第三章將討論和批判性分析 CJA03 對披露變化的影響,包括在 1998 年人權法案出臺后的評論。
第四章,將是基于收集到的證據得出的結論,評論自立法出臺以來披露規則的發展情況,審視刑事司法系統中各種參與者的作用,并考慮是否盡可能公平地平衡達到了。
第一章
本文將只關注刑事案件中控方和辯方在刑事法庭案件中相互提供“預審”的信息,特別是控方向辯方提供“未使用”材料的義務,以及辯方向控方提供“辯護陳述”,稍后將詳細審查和解釋所有這些陳述。
在刑事調查期間,警方歷來被指控確定一個人是否應該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以及該人是否有罪。因此,一般而言,警察一直被視為政府和檢方的代理人,以對抗而非審訊的方式。在任何此類調查期間,警方可能會收集或提防大量材料,例如閉路電視錄像或證人證據,因為它不支持他們的案件,因此不打算使用,這是“未使用的材料”。控方對這些材料的了解以及隨后未向辯方披露的情況可能有助于其案件,而堅持辯方披露自己的案件是披露辯論的關鍵。
傳統上,英國法律規定,作為嫌疑人的公民沒有“義務”協助警察(或任何其他與此相關的刑事調查人員),并且拒絕這樣做并不構成犯罪。一般來說,這意味著辯方不必透露他們打算依賴的案件的任何細節,而只是在提出起訴案件時做出反應。一些評論家認為這項原則在英國法律體系中具有“近乎憲法意義”。這一原則經常被桑基子爵的格言稱為“貫穿英國法律的金線”或“伍爾明頓原則”。這一原則與以下事實密切相關:毫無疑問,任何刑事訴訟中的“武器不平等”。德夫林勛爵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國家在警察中設立了一個發現證據的機構,優于即使是最富有的被告也可以使用的任何機構”。
1990年代之前,普通法只制定了數量有限的披露原則,主要是在起訴負擔上,對證據披露幾乎沒有實際權限。Sprack 建議,由于我們的對抗制度依賴于法庭上的進展,因此檢方概述其案件是有道理的,盡管上訴法院認為沒有實際義務這樣做。德夫林的報告同意,在 1976 年它發現“直到 30 年前,根本不存在關于存在任何義務的主張的權威”. 所提及的授權是基于 1958 年的兩起案件,其中主審法官只下令非常試探性地向辯方披露特定材料。在 R v Clarke 案中,上訴法院批評沒有披露早先關于身份的不一致描述,但這是一個非常遙遠的先例。Dallison v Caffery 案進一步混淆了這種情況,這是一起民事案件,上訴法院考慮了未能披露警方獲得的支持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的陳述的重要性。他們考慮這種失敗是否構成“缺乏誠實信念”的初步證據。上訴法院一致認為沒有,因為警方在入院后立即提交了陳述,但他們隨后如奧康納所說“在隨后的幾十年里把水攪渾了”,他對檢方的披露義務進行了概括性的評論。丹寧勛爵爭辯說,“檢察官必須要么親自傳喚該證人,要么向辯方提供他的陳述。向法庭隱瞞此類證人可以提供的證據是應受譴責的”。
盡管有人擔心缺乏披露會導致許多誤判,但政府的唯一反應是在 1967 年引入立法,涉及辯方向官方披露不在場證據以及后來的專家證據。
到 1970 年代,公認的主要問題之一是可用資源的完全不平衡。無人監管的警察實際上壟斷了立即調查和收集任何信息。在這種制度下,辯方只能起到被動的作用,辯方律師在收到控方證人陳述書之前,不會知道他們必須會見的案件。這給辯方帶來了幾乎不可能的負擔,以確保最終負有考慮所有事實的憲法義務的陪審團完全了解所有證據。這種對收集到的所有信息的虛擬完全控制開始對大多數重大誤判做出重大貢獻,例如 R v McIkenny 和其他人(“伯明翰六人”)。
在 1970 年代,主要由愛爾蘭共和軍 (IRA) 領導的一些愛爾蘭持不同政見者團體在英國本土進行了多次轟炸行動,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正如預期的那樣,公眾對這些暴行感到相當憤怒和譴責,毫無疑問,警方面臨著巨大的壓力,需要逮捕和起訴肇事者,并結束對公眾的不分青紅皂白的謀殺。
R v McIkenny 和其他人一案具有重要意義,它突出了檢方的一些失敗,尤其是檢方過度依賴自己的專家證據以及調查缺乏透明度(即使在所有的法律變化和保障措施今天似乎仍在發生)。Mclkenny 和其他人的審判幾乎完全基于 Crowns 對他們的專家 Skuse 博士的斷言的依賴,即他的“Greiss”測試對于硝基甘油的存在是“特異的”。他提供證據表明他對這一說法有 99% 的把握。事實上,他的一位同事 Bamford 博士使用相同的測試從與調查無關的人身上獲得了陽性結果。結果被認為無關緊要。
R v Maguire & Others ('The Maguire Seven') 一案再次完全基于檢方提供的科學證據,這些證據在處理爆炸物方面表現出積極的作用。控方實際上擁有顯示陰性的進一步測試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重要的是,辯方一再要求查看包括陽性結果在內的科學家記錄,要么被忽視,要么被拒絕。奧康納評論說,最令人不安的事實之一是,在 1982 年第一次上訴時,大部分與早期測試相矛盾的證據都是可用的。
1976 年,當時的總檢察長迫于壓力要求就身份證明向下議院作出答復,他說:“在提起訴訟時,局長將根據公共利益的要求,繼續他的做法,向下議院提供辯護任何可能有助于辯護的材料”。這一聲明實際上是公然不真實的,眾議院顯然被誤導了。
1981 年,飛利浦委員會負責審查“刑事程序”,該報告揭示了有關披露的令人不安的狀況。委員會發現,在向辯方披露的內容中,各警察部隊和檢察機關之間存在不一致之處,結論是“在細節問題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由于該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政府后來引入了 PACE,盡管沒有考慮關于披露的立法。
1981 年頒布的《總檢察長指南》似乎是建立一些一致的披露政策和實踐的第一個主要嘗試。雖然不是法律,但上訴法院準備撤銷定罪,因為定罪是馬褲。該指南就披露未使用的材料提出建議,包括允許復制 50 頁以下的任何項目,或由辯方檢查超過 50 頁的文件并刪除任何敏感材料,但它賦予控方不披露任何敏感材料的酌處權。一些問題,“包括‘相信’辯方可能試圖說服證人收回他們最初的陳述,或者披露被認為是不真實的陳述,這可能需要反駁任何進一步的陳述作為證據用于交叉檢查”。
還有大量其他相關案例突出了信息披露的缺乏,其中許多都造成了悲慘的后果。可以用來概括主要問題的兩個是 R v Kiszko,他于 1976 年因謀殺一名 11 歲女孩而被定罪。對他不利的主要證據是他后來在法庭上否認的所謂供詞。1991 年,在確定警方儲存的證據包括含有精液的兒童內衣后,他的定罪被撤銷。警方得知基什科的心理年齡只有十二歲,這讓他的供詞充其量是不可靠的,更令人擔憂的是,他們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使他無法產生精液。
在 R v Ward 案中,Judith Ward 因在公共汽車上發生爆炸導致 12 人死亡,并在類似事件中傷害其他人而被定罪。她的定罪是基于認罪和科學證據,在她 1993 年的上訴中,一名科學家修改了記錄以使結果看起來更具說服力,沃德本人也很容易產生幻想。作為她無罪釋放的一部分,上訴法院制定了當時許多人認為有利于辯方的新聞規則,它對調查人員、檢察官和專家證人具有約束力,必須披露與案件相關的所有材料,包括實驗等事項與專家證據相矛盾或破壞的注釋或調查結果。
到 1990 年代,公眾對許多誤判的不安導致一些評論員感到需要進行一些立法干預來糾正這種不平衡。然而實際發生的事情可以說是完全相反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Runcimen 委員會)提出了幾項建議,支持雙方相互披露信息。這推翻了最近在沃德等案件中取得的進展。委員會的建議是減少控方作出的披露責任,并賦予被告新的義務向控方披露其辯護。它聲稱該法律是不平衡的,因為它要求控方進行大量披露,以換取辯方的最少披露。給警察和檢方帶來了無謂的負擔。據稱,辯方將要求大規模披露警方檔案中的材料,以進行“捕魚探險”希望找到編造辯護的依據。有人對披露信息的要求表示不安,這可能導致檢控當局在披露和公共利益之間做出選擇。最后,有人爭辯說,允許辯方將案件保留到審判之日對司法行政不利,因為法官和控方都不清楚問題是什么。在他們的文章中,McConville 和 Bridges 批評了該報告的調查結果,該報告的一位作者 Zander 教授向委員會寫了一份反對意見。
要遵循的第一個限制性措施涉及“沉默權”。也就是說,在調查期間不自證其罪而不受任何不利推論的懲罰的權利,畢竟檢方有責任證明他們的案子。與之前和之后的許多政府一樣,當時的政府希望對犯罪和罪犯采取嚴厲的政策。1989 年發表的內政部工作組文件提出了具體的建議,但是 Runcimen 委員會與政府對此的期望不一致,認為不需要改變,盡管如此,政府還是頒布了 1994 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 (CJPOA) . 根據 Roberts & Zuckerman 的說法,該法案的第 34-38 條是“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的經過充分演練的反對的立法成果”. 他們還表示,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有罪者人為的法律拒絕”,但對于吹噓“法律和秩序”證書的政府來說,這顯然是廢奴主義改革的目標。1995 年這項立法的引入改變了警方給予的“警告”。這是對在刑事調查過程中被捕和接受采訪的人宣讀的話。增加了“如果你在被詢問時不提及可能會損害你的辯護,你后來在法庭上回答的話”的話。這是對“你不必說任何話”這一行之有效的短語的補充意味著如果嫌疑人接受訊問并拒絕對所提出的問題提供答案,就會引發不利的推論,以得出他為什么保持沉默,或者如果后來給出解釋,為什么被告沒有給出那個在他被問到時的解釋。該法第 34 條還允許控方對被告拒絕解釋發現的某些標記(例如衣服上的血跡或在犯罪現場發現的標記(例如 DNA 和指紋),甚至一個人的存在)做出推斷。在犯罪現場或附近。盡管人們普遍預期這些變化是有爭議的,但它們第一次要求以被告人解釋的形式預先披露,否則就會暴露出不利推論的風險。冷確實暗示該法案可能對被告有一個積極的好處,因為它鼓勵警方在他們最初的披露中更加開放,因為要得出的不利推論被告必須有機會考慮提供給他的證據. 后來在 2003 年的 R v Howell 一案表明,即使被告對他的沉默作出解釋,他的律師也建議他,法院仍會作出推論,這一決定似乎更多地是基于鼓勵被告與警方合作比公平。
繼 CJPOA 之后,政府推出了 1996 年刑事訴訟和調查法 (CPIA),作為他們建議繼續嘗試糾正檢方和被告權利之間明顯不平衡的一部分。時任內政大臣的邁克爾霍華德在法案二讀中說:“它旨在恢復我們刑事司法系統的平衡,使罪犯的生活更加艱難,并改善對公眾的保護”. 該法案包含對披露程序的正式編纂,并且第一次給辯方施加了很大的負擔來披露他們的預審案件。然而,即使在引入 CPIA96 之前,普通法已經從被認為是沃德之后的自由披露制度發展而來。在 R v Keane 一案中,上訴法院繼續認為控方有責任考慮所有未使用的材料,但接受了他們只需要披露是否可以被視為與辯方相關或可能相關。他們建議,辯方提供的有關任何敏感材料請求原因的信息越多,檢方和法官就越有可能了解其對案件的重要性。
第二章
在取代了 CPIA 下關于披露的普通法規則后,披露仍然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最麻煩的方面之一。該法案本身的要求含糊不清,更多地依賴于實踐守則中包含的細節,這并不構成部分立法,但由內政大臣根據該法賦予他的權力準備。最終意味著可以對立法進行狹義或廣義的解釋,政府偏愛狹隘的方法。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和學術評論員對 CPIA96 的運作表達了如此多的擔憂,以至于政府委托研究披露計劃,并在 2000 年總檢察長發布了指導方針。這些被描述為“澄清”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同參與者的披露責任。然而,實際上,如果遵循這些指導方針,則涉及對此類責任的實質性修改。
雷德梅恩認為,部分問題在于對檢察官角色的理解。一方面,我們希望檢察官大力追捕罪犯,但另一方面,由于“武器不平等”,我們意識到檢察官應該扮演“司法部長”的中立角色,為被告人的利益著想',上議院在 H&C 中支持的角色,在那里它討論了敏感材料的披露。法院認為,他們必須考慮是否允許向被告部分或全部披露,在保密和被告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控方應通過考慮即使沒有被使用也可能對他們有所幫助來幫助他們檢方。
在實踐中,這種雙重角色可能會導致嚴重的緊張局勢,但理論上不應該有任何沖突,因為檢察官應該沒有興趣將無辜者定罪。雷德梅恩指的是控方是受托人,而不是他們所擁有證據的直接擁有者。 然而,將理論與現實分開的一個問題是問題不明確,無罪證據應該在審判中得到檢驗,這里這是一個主要問題,因為由于我們司法系統的對抗性,檢察官可能不愿意在審前向辯方披露一切。
守則要求調查人員應進行“所有合理的調查””根據麥康維爾和威爾遜的說法,這確實對警方的做法構成了重大挑戰。他們指出對調查工作和案件構建的研究表明,一旦警方確定了嫌疑人,就會傾向于簡單地收集指向該嫌疑人的證據,而忽略這些可能暗示的替代假設和調查線索。該要求旨在促進尋求可能對被告有幫助的證據。此項義務的設立是否會產生預期的效果可能令人懷疑。該守則不包含任何形式的違反這一職責的制裁,歷史上立法未能成功改變根深蒂固的警察文化和做法。
披露未使用材料的關鍵作用在于警方,而不是只能根據提供給他們的信息進行起訴的律師。披露官員的關鍵作用受到了嚴厲批評。這是因為他們有責任編制未使用材料的清單或時間表,研究表明一個令人不安的事實,即這些清單中經常完全遺漏未使用的材料。
在他們的研究中,Plotnikoff 和 Woolfson 發現,在大多數情況下,檢察官認為原則時間表上的描述很差,只有 3% 的情況良好。AG 的指南一再強調檢察官需要審查披露官員的工作,但 Plotnikoff 和 Woolfson 發現 CPS 檢察官通常沒有時間或資源來追查制作不良的時間表,結果是他們無法做出有關披露的知情決定。麥康維爾和威爾遜表示,目前尚不清楚是什么促使檢察官在任何情況下這樣做,他們爭辯說,如果日程表中缺少某個項目,檢察官首先如何知道它,如果描述不當,他們如何才能知道?可能會意識到它的重要性。Plotnikoff 和 Woolfson 的研究還表明,在 80% 的涉及批量犯罪的案件中,披露官員也是負責案件的官員,這種雙重角色常常使官員面臨完成案件檔案的壓力,并且缺乏編制披露所需的客觀性準確安排。發現的最普遍的問題是警方沒有首先實際包含材料,在 73% 的審查案件中,MG6C 對非敏感材料的披露被歸類為“差”。在審查的案件中,只有 3% 的控方將他們打算用作案件一部分的證人先前的定罪轉交給辯方。正如一位披露官員在接受采訪時所說的那樣,' 這種雙重角色常常使官員面臨完成案件檔案的壓力,并且缺乏準確編制披露時間表所需的客觀性。發現的最普遍的問題是警方沒有首先實際包含材料,在 73% 的審查案件中,MG6C 對非敏感材料的披露被歸類為“差”。在審查的案件中,只有 3% 的控方將他們打算用作案件一部分的證人先前的定罪轉交給辯方。正如一位披露官員在接受采訪時所說的那樣,' 這種雙重角色常常使官員面臨完成案件檔案的壓力,并且缺乏準確編制披露時間表所需的客觀性。發現的最普遍的問題是警方沒有首先實際包含材料,在 73% 的審查案件中,MG6C 對非敏感材料的披露被歸類為“差”。在審查的案件中,只有 3% 的控方將他們打算用作案件一部分的證人先前的定罪轉交給辯方。正如一位披露官員在接受采訪時所說的那樣,' 在 73% 的檢查案例中,MG6C 對非敏感材料的披露被歸類為“差”。在審查的案件中,只有 3% 的控方將他們打算用作案件一部分的證人先前的定罪轉交給辯方。正如一位披露官員在接受采訪時所說的那樣,' 在 73% 的檢查案例中,MG6C 對非敏感材料的披露被歸類為“差”。在審查的案件中,只有 3% 的控方將他們打算用作案件一部分的證人先前的定罪轉交給辯方。正如一位披露官員在接受采訪時所說的那樣,'披露已成為一場噩夢。提交犯罪檔案曾經是調查的結束。由于 CPIA,它現在開始了一個吞噬官員的過程。也許不足為奇的是,將近一半的被調查人員認為他們需要更好的培訓,近三分之一的人希望在對所使用的時間表進行分類方面得到更多的澄清和指導。
雖然代表控方的失誤更為突出,但也有代表辯方的失誤。在所審查的案件中,只有大約一半的案件辯方提供了符合 CPIA 第 5 節的辯護聲明,但只有 6% 的案件要求提供更多信息。雷德梅恩評論說,雖然在審判前未能披露適當的辯護陳述會在實踐中招致法律制裁,但法官極不愿意這樣做。圍繞先前在 CJPOA04 中討論的“沉默權”,圍繞辯護陳述的報告案例似乎相對較少,例如 R v Tibbs。
政府對法院對不完整或不準確的辯護陳述明顯的寬大處理感到不滿。一份名為“全民正義”的白皮書建議,如果被告未能向其法律團隊發出指示以滿足辯護披露的要求,則應讓他們支付起訴費用,這些被告可能已經獲得法律援助,可能失業或領取福利很難理解,幸運的是,隨著進一步立法的出臺,這項措施沒有被推進,但表明了對這個問題的看法,當然,沒有對起訴拖延提出類似的制裁。
Plotnikoff 和 Woolfson 得出的結論是,警方和 CPS 程序在披露方面普遍存在不良做法。他們發現主要參與者之間完全缺乏信任,并且對支持 CPIA 的原則采取了根本不同的方法。他們認為“披露要求的實際效果給調查和起訴當局帶來了沉重的負擔,其結果可能不符合司法的最佳利益”。
控方面臨的一個問題是,雖然他們應該向辯方披露無罪證據,但在實踐中,某些東西是否屬于此類證據可能并不明顯。矛盾的是,辯方通常是判斷未使用的證據是否支持其案件的最佳判斷者,這應該指向廣泛的相關性測試。雷德梅恩建議,前提是“如果可以使起訴看起來很軟弱,那就應該失敗”走得太遠了,麥康維爾和威爾遜建議檢方應該披露他們掌握的所有證據,這是歐洲人權法院在愛德華茲同意的方法。這種開放獲取方式也受到 Auld LJ 的青睞,他指出現代技術應該允許以電子方式制作文檔,而無需運輸大量紙張。一個主要的擔憂是,如果這允許被告通過篩選收集到的所有材料來構建虛構的辯護,會發生什么。即使同意不應使用刑事訴訟程序來允許有罪的人構建虛構的辯護,但重點仍然是,辯護人仍然處于判斷與自己案件相關的最佳位置,并且仍應廣泛披露被給予。正如奎克指出的那樣。
CPIA 沒有對涉及公共利益豁免 (PII) 的披露原則進行更改,這里的原則已經很好地解決了。從本質上講,法院的作用是成為所有 PII 索賠的最終仲裁者。控方應提請法官注意所有可能導致 PII 索賠的相關證據。由法官決定是否應該披露材料,他應該隨著審判的進行不斷審查一個問題。這當然預先假設法官和檢察官首先知道材料。在 Davis Johnson 和 Rowe 一案中,上訴法院規定了三種不同的程序來處理 PII 索賠,類型 1,辯方將被告知申請和所涉及的材料類型,允許他們有機會在法庭上就其披露提出論據。類型 2 程序被認為將所涉及的材料類型告知辯護方將“放棄比賽',例如通過提醒被告他的一個同伙是臥底警察。在這種情況下,PII 是單方面持有的,只有控方向法官提出論點。在 Rowe 和 Davis v United Kingdom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強調了告知初審法官哪些材料被扣留的重要性。只有這樣,法官才能確保他能夠維護訴訟程序的公平性。在最敏感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第 3 類程序。在這些情況下,辯方甚至不知道正在申請 PII 的事實。Redmayne 認為這類聽證會很少見。Plotnikoff 和 Woolfson 發現只有 3% 的 PII 聽證會屬于這種類型,CPS 將這一數字定為每年約 20 次。尚不確定第 3 類 PII 申請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的公平審判權,問題是,如果辯方首先不知道聽證會,他們怎么能對此事提出上訴。這里再次要求檢察官扮演“司法部長”的角色,尋找被告的權利,這在對抗制度中并不理想。 廣州律師免費熱線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