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因果關系可以說是一個難點的法律領域。 [ 2 ] 因果關系可以通過事實或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來證明。根據 Pagett [ 3 ] 和 Cheshire [ 4 ]上訴法院的說法, 一旦法院確定有足夠的證據可以留給陪審團,事實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是陪審團的一個問題。事實因果關系可以通過“but for”測試來確定
在確立法律因果關系時,被告不一定是造成傷害或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主要原因,但必須是造成結果的重要原因
在 R v Kennedy No2 [ 7 ] 一案中,被告人的貢獻只須是重大的,而不必是實質的。在沒有復雜因素的情況下,事實因果關系就足以建立因果關系,但在有復雜因素的情況下,則需要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來建立因果關系。
在 Pagett 一案中,Goff LJ [ 8 ] 斷言,“由法官來指導……簡單來說,根據他們必須適用的法律原則。” 然后由陪審團來決定相關的事實問題,這些問題將參考這些法律原則確定,將導致控方是否已確定被告對他被指控的罪行有罪的結論”。
因果關系鏈可以被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打破 [ 9 ] 。Simester 和 Sullivian 在他們的書中解釋說,'novus actus' 是一種行為或事件,它'干預'以'打破從 D 到最終傷害的因果鏈'。” 如果結果可歸因于新行為,則 D 被免除對該結果的責任,并且他的行為不再被視為重要且可操作的原因。
并非在所有情況下,干預行為都會打破因果關系鏈。在某些情況下,被告必須在找到受害人時帶走他。例如,在受害者基于宗教信仰[ 11 ] 或先前存在的醫療、心理或生理狀況拒絕醫療 的情況下,如 Hayward、[ 12 ] Jordan、 [ 13 ] smith [ 14 ] 和 Blaue的案例中所見 。 [ 15 ] Lawton L. J 認為“攻擊者口中不能說受害者的宗教信仰阻止他接受某些類型的治療是不合理的” [ 16 ] 。因此,您的受害者拒絕接受治療并不能免除您在薄顱骨規則中的責任。所以它不會打破因果關系鏈。
如果被告在受害者死亡時仍然是一個重要且有效的原因,那么是否還有其他原因也在起作用是無關緊要的,這是 Blaue、Smith 和 Dear (1996) [ 17 ]的觀點 。諾里認為,法律委員會沒有提供在這種情況下打破因果關系鏈的必要條件,以區分宗教和惡意受害者。
Honore 和 Hart 認為,如果存在人類干預因果序列的自由、有意和知情的行為或疏忽,則最初的因果鏈就會被打破。
當涉及新行為干預下的藥物管理和共同責任案件時,因果關系問題變得混亂。不同的學術作家也對這一觀點發表了評論。肯尼迪2號案被認為是供應毒品案件因果關系的主要案例,經銷商供應毒品,受害者自愿自我注射后死亡。
因果關系的方法可能基于審判中使用的特定非法行為,在 R v Kennedy (No 2), R v Carey [ 20 ] 和 R v Dhaliwal [ 21 ] 中 ,因果關系的應用似乎完全不協調所有這些都涉及在性質上不那么重要的非法行為。
瑟拉威和詹姆斯認為,肯尼迪二號案的決定并沒有吸引大量的學術支持。
在 Kennedy No2 案中,上訴人被判犯有過失殺人罪并供應 A 類毒品(海洛因),這違反了 1971 年濫用毒品法第 4 (1) 條。 [ 24 ] 他被分別以第一和第二項同時運行的罪名判處五年和兩年監禁。定罪源于受害者 B 的死亡,他因“吸入胃內容物同時因阿片類藥物和酒精急性中毒而死亡”(見 [3])。1996 年 9 月 10 日,上訴人探訪了受害人和他的朋友 C 一起喝酒的房間。根據C的證供,B告訴上訴人他想“讓他睡一會兒”。上訴人告訴受害者要小心,不要讓他一直睡覺。上訴人準備了一個海洛因注射器,遞給了受害人。受害人給自己注射了針,并將空注射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后離開了房間。
上訴人獲準上訴,但他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上訴被駁回。上訴人在法律問題上對其提出質疑,因此上議院聽取了上訴,因此他的第三次上訴獲準。
Thirlaway 和 James 斷言,肯尼迪上訴法院(第 2 號)暗示就第 23 [ 25 ] 條 罪行而言,上訴人和受害人是共同主事人 ,因此可以建立因果關系,盡管很脆弱。
分析并發現 s 的元素是毋庸置疑的。23 [ 27 ] 和過失殺人罪,肯尼迪第 2 號案中的上議院繼續深入考慮因果關系原則,并同意(在 [14] 中)“第二人的自由、故意和知情干預,他們打算利用由第一人造成但并非與其一致行動的情況,通常被認為是為了免除第一人的刑事責任。
簡要分析之前的判例法,上議院認為卡托 [ 29 ] 可以在事實上與肯尼迪一號區別開來,因為注射是由被告進行的。
上議院同意 R v Dalby [ 30 ] 和 R v Dias [ 31 ] 中的判決,即注射自己的人的自愿和知情決定可以打破因果關系鏈。因此,R v Rogers [ 32 ]案的判決 有誤。在 Kennedy(第 2 號)案中,上訴法院認定,如果陪審團認為當注射器被交給受害者以進行“立即注射”(見 [51 ]),上訴人和被害人都參與了吸食海洛因的活動。
上訴法院認為陪審團沒有必要認定存在鼓勵,陪審團有權認定受害人和上訴人共同參與管理海洛因。在發現這一點時,不可避免地存在違反s的聯合非法行為。23 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導致死者死亡。在應用這種方法時,避免了在因果關系鏈中似乎是新行為干預的問題。Ormerod 和 Forston 將法院的方法描述為“有爭議的……基于 D 的“共同參與”的不可行的責任方法,不僅批評了對 s 下“任何其他人”一詞的解釋。23 也是連帶責任概念背后的推理。
Cowan [ 34 ] 斷言,在起訴過失殺人案件時,您必須能夠證明被告造成了死亡。責任人的自愿干預行為打破了因果關系鏈。威廉姆斯斷言,一個人的所作所為是他自己的責任,不被認為是由其他人造成的。這種方法在 Pagett 和 Latif 等各種情況下被上訴法院反復采用和批準 [ 35 ] 。在藥物管理案件的背景下;法院已經解除了對這一看似確定的原則的控制。
Ormerod 解釋說,在上訴法院多年的混亂之后,上議院能夠在賓厄姆勛爵作出的判決中將正統性恢復到因果關系原則。Ormerod 斷言這是一個非常受歡迎的結論,對所有評論員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賓厄姆勛爵澄清說,Empress Car Co [ 37 ] 案的判決 僅限于污染或環境犯罪案件:“它沒有規定任何關于刑法因果關系的一般規則”
上訴法院承認,在迪亞斯案中,自我注射的主要行為不是犯罪,因此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附帶責任。Williams, R 斷言 Finlay [ 38 ]之前刑法中的立場 很簡單,因為如果被告直接造成了冒犯性的結果,他將作為原則有罪
在共同企業的原則下,由于許多不幸的原因,不能依賴因果關系原則,處女座 G [ 41 ] 42對此進行了解釋。
里德斷言,幫助或慫恿他人犯罪是一種特定的犯罪,D 在這種情況下作為次要方負有責任,但 V 不承擔責任,因為沒有過失殺人罪,他也沒有犯罪。 [ 43 ] Hughes 認為只有一個人可以注射毒品,那么如何聯合給藥呢?兩個人同時壓下柱塞肯定是不切實際的。他說賓厄姆勛爵的評論是附帶的,應該保持不變,因為除非賓漢姆勛爵指的是像卡托這樣的案例,否則很難維持“共同管理”一詞。
里德認為,“一致性和法律原則不允許我們為處理案件引發的特定問題的一般因果關系原則創造例外”。
環境署訴 Empress Car Co. (Abertillery) Ltd 一案的重要案例與 Latif 案中表達的自愿性一般原則不太吻合。皇后案的決定也許最好從對污染控制的公共政策關注來解釋,但不幸的是,他們的上議院似乎將罪責和立法的具體解釋與因果關系混為一談。
皇后案的結果是,除非非同尋常,否則蓄意的干預行為不會打破因果關系鏈。按照 Latif 的一般原則,強盜的行為本應打破因果關系,但事實并非如此。上訴法院認為,迪亞斯上訴法院斷言,在 D 因向 V 提供毒品而被指控犯有過失殺人罪的案件中,只有將因果關系問題交由陪審團來決定,才能維持定罪 [ 47] ] 。這形成了肯尼迪和迪亞斯之間的分離標志
Cherkassy 不同意 Kennedy No2 的決定,即注射行為是為了打破因果關系鏈,因為注射是通過非法擁有和供應毒品的行為而成為可能的,而受害者服用毒品并不意味著被告沒有參與行政。
關于因果關系的原則,存在不一致和不同的混淆觀點。在因果關系問題上尚未達成一致決定。在 R v Dias 案中,上訴法院斷言,受害人在充分知情和蓄意行事時不會打破因果關系鏈,而在 Kennedy No2 案中,上議院裁定 D 在 V 向自己注射藥物和完全知情和負責任的成年人,因此會打破因果關系鏈。這一決定受到了許多學者的歡迎。 [ 50 ] R v Evans 案中的上訴法院 [ 51 ] 現在已經裁定,如果供應商發現受害者病重但沒有采取任何措施挽救他,則供應商可能會犯嚴重疏忽過失殺人罪。在 Cato 案中,根據 OAPA 第 23 條,如果他后來去世,則根據 UAM 的第 23 條規定,任何向同意受管制藥物的人注射的人都被認定有罪。
羅杰斯認為法律需要澄清和修正。
總之,在 UAM 問題上,我同意 Reed 的觀點,即與 UAM 相關的法律一團糟,并且以一種混亂的方式處理,他斷言“肯尼迪和迪亞斯最近的決定在以下問題上明顯不一致注射吸毒的因果關系、自愿和協助。現在是上議院挺身而出,為我們指明正確方向的時候了。混亂至上”。 深圳律師事務所
福田律師關于因果律法案件解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