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6 月 14 日發生在 Grenfell Tower 的悲慘火災導致 72 名無辜居民死亡,可以說是近幾十年來最重大的災難,使企業刑事責任和企業過失殺人問題曝光。在過去的幾十年中,涉及公司的其他國家災難,最引人注目的是 1987 年自由企業先驅輪渡災難和 1997 年 Southall 鐵路災難等,促使政府采取行動應對公眾和媒體對公司和大型組織的不公正行為感到不公,因為他們的嚴重失誤導致死亡而被定罪。在 2007 年公司過失殺人和公司兇殺法案 (CMCHA) 出臺之前,根據普通法,要判定一家公司犯有公司過失殺人罪,該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必須被判犯有嚴重罪行。過失殺人。[3]這種對識別原則的依賴,一種以個人為中心的模型,要求通過識別公司的“控制思想”來承擔個人責任,在試圖起訴具有復雜管理結構的大公司時是有問題的。
政府對這些問題的回應體現在 1996 年的法律委員會報告和隨后的 2007 年公司過失殺人和公司兇殺法案。該法案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獲得御準,并于一年后生效。 2008 年 4 月。[6] 因此,預計該法案將有助于將刑事責任歸咎于公司和大型組織,從而顯著增加根據其規定被成功定罪的大型公司的數量。該法案頒布十多年后,格倫費爾塔災難很可能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對該法案的規定進行檢驗,而這一過程反過來將成為證明該法案能否成功促成成功定罪的關鍵大公司的企業過失殺人罪。
概要:第一章通過審查兩個最顯著的案例來評估與公司過失殺人有關的法律背景,這些案例促成了公司刑事責任觀念的文化轉變,并加速了政府對法律地位的重新評估公司過失殺人,即先驅自由企業災難和大西部鐵路列車事故。在這兩起案件中,對兩家公司的起訴都失敗了,這尤其是突出法律不足以起訴大公司的關鍵。[9]這主要被認為是由于身份識別原則的性質,首先要求識別對嚴重違約負有個人責任的可區分個人,其次,此人是上述違規行為的控制者。
第二章批判地分析法,特別是第1(1),其中討論的方式,其中組織“小號活動的管理和組織,第1(3)需要這類活動的操作由進行高級管理并為此構成違反和第 1(4) 條的重要要素,該條隨后旨在解釋高級管理要素。將對此進行審查,以證明缺乏對這些術語的詳細解釋和缺乏相關指導會產生不確定性,并使這些規定難以適用于公司和公共機構。第三章考慮了這些規定的不明確性如何可能使對參與 Grenfell Tower 翻新工程和導致多人死亡的悲劇的眾多大公司和公共機構的起訴復雜化。本文得出的結論是,格倫費爾塔的悲劇和參與該塔整修的不同實體構成了前所未有的情況的一部分,這將使該法案的規定受到考驗。從迄今為止對判例法的法定條款的適用來看,該法案似乎不太可能像預期那樣顯著促進對大型公司和公共實體進行公司過失殺人的起訴。然而,如果對參與 Grenfell Tower 翻修的組織的起訴進行審判,這些將有望為將法案條款應用于大型組織提供急需的指導。
第一章
對參與Herald Free Enterprise災難和Southall 火車相撞事故的公司的未成功起訴被認為是先前試圖起訴公司,特別是大公司的公司過失殺人罪時上述規定不充分的主要證明。[14]自由企業先驅號渡輪于 1987 年 3 月在澤布呂赫港開著船首門后傾覆,造成 192 人死亡,引起了公眾的強烈譴責和顯著的媒體關注。[15]十年后,Southall 鐵路事故引發了公眾的進一步譴責,并與法律和政治評論員之間日益普遍的共識相一致,即當時為起訴大公司的重大過失而制定的法律規定顯然不足,而且需要徹底改革。
1991 年對 P&O 渡輪提出的指控預示著法官第一次裁定法律承認過失殺人是可以對公司提起的指控。[17] 然而,盡管如此,法官最終還是指示無罪釋放,使公司能夠逃避起訴。[18] 正如將要證明的那樣,無罪釋放主要是由于控方未能確立公司行為所需的“控制思想”,該行為由可識別的個人執行,該個人可能構成公司的人類化身,因此被認定為公司重大過失的全部責任。 事實上,法官依賴于Tesco Supermarket Ltd v Nattrass [1971]決定停止對該公司的進一步訴訟。[20] Tesco v Nattrass發展了識別原則——在 170E,里德勛爵總結了該原則的關鍵[斜體是我的重點:
一個活著的人有一個可以有知識或意圖或疏忽的心,他有雙手來實現他的意圖。公司沒有這些:它必須通過活著的人行事,盡管并不總是一個人或同一個人。那么,行動的人不是在為公司說話或行事。他的作用是在公司和他的心靈其指導他的行為是在頭腦中的公司。不存在公司承擔間接責任的問題。他不是以仆人、代表、代理人或代表的身份行事。他是一個實施例的的 公司或者,可以說,他聽到并通過公司的人物說話,他適當的范圍內,并且他的頭腦是在頭腦中的公司。如果它是一個內疚的頭腦,那么這種內疚就是公司的內疚。
這種對公司管理結構的擬人化觀點同樣導致了 Southall 鐵路事故災難中的起訴失敗,其中Tesco v Nattras 中確立的識別原則仍然適用。[22] 1997 年 9 月 19 日,從斯旺西 (Swansea) 到帕丁頓 (Paddington) 的 GWT 運營的 10:32 火車發生致命碰撞,導致 7 人死亡,另有 139 人受重傷。[23]盡管該公司最終被罰款 150 萬英鎊,與 P&O 災難一樣,但對 GWT 過失殺人的起訴并未成功。在 Southall 鐵路墜毀案中,總檢察長將案件的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院,這是上訴法院首次審查關于公司過失殺人的法律,并在做出決定后政府接受了法律委員會關于設立公司殺人罪的建議。
在 CMCHA 2007 之前,將識別原則應用于公司的主要困難在于在嚴重疏忽行為和對其負責的“控制思想”之間建立必要的因果關系所帶來的復雜性。[25] 事實上,控方必須證明兩件事:首先,一個人對嚴重過失殺人負有責任,其次,這個人是公司的“控制者”。[26]因此,如果針對具有“控制欲”的個人的證據不足,對公司的起訴也將不存在。[27]在管理結構簡單、經理/董事易于識別的小公司中,確定負責重大過失行為的關鍵決策背后的單一“控制思想”是可行的。[28] 然而,對于管理鏈通常復雜且分層且多個人對關鍵決策產生多重影響的大中型公司,很少能夠確定對所討論的關鍵決策負主要責任的單一人的決定。[29] 為管理或程序失誤分配責任的另一個明顯困難是,大公司內部人員頻繁變動,因此在人員變動發生時特別難以確定全部責任,尤其是當此類錯誤決定累積時更是如此。[30] 它是,因此,很難令人驚訝的是之前的案件報道的自由企業和在紹索爾軌碰撞和甚至在該時段的時間 之間的2情況下,,那只有2公司被定罪的過失殺人罪和甚至更引人關注的,是兩個人的小公司有易于區分的管理結構。
在Herald Free Enterprise災難和 Southall 鐵路事故案件中起訴大公司的困難促使法律委員會在 1996 年提出了題為“立法刑法:非自愿過失殺人”的報告(CM 237?),并提出了一項新罪行的建議專門針對起訴公司的公司殺戮,以補充針對個人的現有規定。[31] 該報告還為 2000 年題為“改革非自愿殺人罪的法律:政府的建議”的論文和 2005 年出版的公司過失殺人法案草案 (CM 6497) 奠定了基礎。[32] 2000 年的諮詢文件進一步促成了 2000 年 4 月最終未成功的《企業兇殺法案》(第 114 號),旨在引入一項新的企業殺人罪。
政府期待已久的對 1996 年法律委員會報告的實質性回應在 7 年后隨著 2005 年公司過失殺人法案而得以實現,該法案提出了針對特定公司過失殺人罪的建議。[34] 2005年法案背后的基本原理也是最終解決[通過應用]“控制思想”和公司識別原則的個人責任要求所提出的問題。然而,正如 L.Watkins 所指出的,所謂的識別原則要素的改革,即決定的“指導思想”的要求被“高級管理人員”的活動管理所取代,更不是消除的識別原則,更多的是對同一原則的重新包裝。
第二章
第二章將論證,盡管在 2005-06 年聯合報告中承認需要澄清,但當最終草案發布且該法案于 2007 年生效時,這些部分保持不變。在試圖起訴 Grenfell Tower 翻新工程中涉及的大型實體類型時,這種與高級管理人員相關的不明確和缺乏方向可能會造成困難。此外,該法案針對公共機構的條款缺乏指導,特別是在注意義務和因果關系方面,也將在將條款應用于公共當局時構成挑戰。 自 CMCHA 生效以來,截至 2018 年 [4 月],根據該法案成功起訴的公司有 23 家。[36]對該法案相關部分的分析可能會闡明定罪率低的一些原因。事實上,包括 Richard A. Matthews 在內的學者[37]評論了該法案規定的指導和清晰度的不足,Gerard Forlin Forlin QC 指出“我們距離了解許多CMCHA 2007 主要條款的實際含義”。[38]事實上,即使在法案形成的最初階段,即 2005 年第一草案草案(公司過失殺人法案草案 CM 6497)的發布,促使內政部、工作和養老金委員會的聯合委員會產生了一份報告—— 2005-06 年內政與工作和養老金委員會會議的第一份聯合報告 (HC540),隨后詳細審查了該法案中的條款,并確定了該法案中需要進一步修訂和澄清的部分,[39]包括第 1(3) 節中的高級管理要素本身及其在第 1(4) 節中的定義。
1.一種(1)規定:“本條適用的組織,即屬犯罪,如果該方式中,其活動的管理和組織- (一)致人死亡,和(b)相當于一個總缺口組織對死者負有的相關注意義務。” [41]該法第 1(1) 條取消了在決策背后確定唯一負責個人的要求,第 1 節。(3) 盡管如此,一個組織“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其活動由其高級管理人員管理或組織的行為屬于第 1 小節所述的重大違規行為。” [42]在第 1(1) 條中,“方式”足夠廣泛,包括任何相關的合法和非法決定、作為和不作為。一個組織的活動管理方式是否導致死亡的認定,是基于刑法因果關系的一般原則,是陪審團認定的事實。[44]正如杰里米·霍德 (Jeremy Horder) 敏銳地指出的那樣,“方式”的使用通過解決先前的聚合問題擴大了對公司的適用性,因為它允許陪審團以整體方式考慮組織的行為。
但是,隨后要求“高級管理層”管理或組織這些活動的方式 可以說限制了該條款第一部分可能更廣泛的適用性。先前的普通法處理公司刑事責任的方法主要是由于識別原則的狹隘限制性而存在缺陷。因此,預計 CMCHA 將擴大公司刑事責任的歸屬。事實上,CMCHA 要求其“高級管理層” 管理或組織組織活動的方式 被包括在內,預期它將消除識別原則下普遍存在的困難。[48] 然而,正如史蒂夫·托姆斯 (Steve Tombs) 正確主張的那樣,盡管第 (1)3 條提供了高級管理人員測試,但它并未就“高級管理人員”的確切構成或內容提供任何進一步的澄清、指導或指導。
此外,結合上文討論的關于高級管理人員適用該法第 1(1)、1(3) 和 1(4) 條規定的困難,該法關于公共機構的規定的適用帶來了進一步的困難。該法第 1 (2) 條規定,“該罪行適用的組織包括附表 1 中列出的部門或其他機構(第 1(2) (b) 條)。” [50]雖然在第 1(2) 節和第 1(2)(b) 節中將公共當局列為能夠根據該法案承擔責任的機構,詳細說明這包括“附表 1 中列出的部門或其他機構” [ 51]第 3 條通過限制對公共當局的注意義務來限制他們的責任:“公共當局對公共政策事項(尤其包括公共資源的分配或權衡)的決定所負的任何注意義務競爭性公共利益)不是該法第 2 條規定的“相關注意義務”。[52]杰里米·霍德(Jeremy Horder)批評該法案關于公共機構的規定包含嚴重的限制。事實上,除了R v Dr Errol Cornish、Maidstone 和 Tunbridge Wells NHS Trust涉及公共機構之外,所有根據 CMCHA 被指控犯有罪行的組織都是公司。[54]然而,此案最終被庫爾森法官以無案可答為由駁回。
第三章
第三章將首先考察第二章中分析的在確定大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方面的困難如何在試圖將法案的規定應用于格倫費爾塔翻新涉及的具有復雜、多層次管理結構的組織時可能構成挑戰。[56] 其次,將評估將該法案的規定適用于公共當局,主要是肯辛頓和切爾西皇家自治市議會 (RBKC) 和租戶管理組織,因為它們的作用而可能產生的潛在挑戰。在塔的翻新中。[57] 對這兩個考慮因素的分析將進一步強調該法案的顯著不足之處,如第二章所討論的,將研究如何結合迄今為止采用該法案的案例數量很少,該法案的可能軌跡將如何被應用如果對 Grenfell Tower 案件中涉及的眾多組織提起訴訟,這種申請是前所未有的。
根據第 1(3) 條和第 1(4)(c) 條進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測試規定,就組織而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在以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人 —— (i)將管理或組織其全部或大部分活動,或 (ii) 實際管理或組織這些活動的全部或大部分”,[59]雖然普通法下身份識別原則的一個令人歡迎的發展,但對于如何將這些規定應用于大型組織提供很少的指導。例如,對于在決策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人的評估以及究竟什么構成了重要部分,在具有多個決策層的組織中可能難以確定。當試圖將這些要素應用于具有多層復雜管理結構的大型組織時,這些要素可能會特別成問題。此外,迄今為止的判例法對法案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幾乎沒有提供任何幫助。
事實上,Cotswold Geotechnical Holdings Ltd 是第一家根據 CMCHA 2007 成功被起訴的公司,只有八名員工。[60] 該案甚至不需要直接申請高級管理人員測試,因為伊頓先生是“公司的唯一董事......他完全控制了公司事務的管理方式和工作的組織方式。 ” [61] R v Cotswold Geotechnical Holdings Limited 的檢控, 具有垂直、易于識別的管理結構的小公司表明了根據該法案被起訴的后續公司,包括 Lion Steel Equipment Limited 和 J Murray & Son Limited,這兩家公司都擁有 11-50 名員工。
然而,在R v Cotswold Geotechnical Holdings Limited五年之后,對擁有 500 多名員工的中型大型公司 CAV Aerospace 的起訴標志著該法案條款適用于管理結構更復雜的大型組織的更有希望的方向。[63]正如霍華德·菲德曼 (Howard Fidderman) 所指出的,在 CAV 航空航天公司之前,根據 CMCHA 的絕大多數定罪都涉及在小公司中有一個很容易區分的管理人員或高級董事的公司。[64] 2013 年年營業額超過 7300 萬英鎊的 CAV Aerospace 被定罪,也標志著第一個盡管事件發生在子公司的場所,但起訴是針對母公司而不是子公司本身的時間。[66]該公司被罰款 600,000 英鎊,并進行了全面的審判,并在高級管理人員的累積和集體失敗的背景下對個人的作用進行了廣泛的審查。R v CAV Aerospace偏離了身份識別原則下的單一指導思想原則,其中貝德福德郡、劍橋郡和赫特福德郡重大犯罪部門的負責人警官西蒙·阿爾布羅與 HSE 合作表示:“我們來到得出的結論是,沒有一個人應該為 [the] 死亡負責。” [68] 這證明了與認同學說的變化。
此外,CAV Aerospace 的規模及其作為擁有子公司的母公司的地位是有希望的,并且可能會為法院提供一些指導,以指導該法案在涉及塔的眾多組織、承包商和公司時的應用。翻新工程。事實上,總共有 336 個不同規模的組織以某種身份參與了 Grenfell Tower 的翻新、建設或管理。其中九個迄今被視為主要承建商和分包商。該項目的主要承包商 Rydon 擁有 750 多名員工和[71]擔任項目經理角色的 Artelia UK 擁有 105 名員工。顯然,對 Rydon 和 Artelia UK 等大型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評估可能會帶來挑戰。
事實上,在無罪判決先驅報的自由企業是部分原因是由于一個事實,即被告的過錯不能聚集。因此,盡管個人牽連[魯莽行事?],但無法建立對公司魯莽無視安全的總體評估。事實上[杰里米·霍德指出,有報道的自由企業情況已在2007年CMCHA下試過,很可能聚集的問題會一直憑借CMCHA第[18]的解決。這樣雖然要求高級管理層采取行動 會帶來顯著的困難,因為負責關閉船首門的助理水手長和負責確保關閉船首門的首席辦公室不太可能被視為高級管理人員的一部分,因為他們沒有發揮在作出判決顯著的作用,聚集的可用性-使得它更有可能的是,該公司將被定罪。
另一個挑戰可能是評估參與整修的不同組織之間的關系以及公司和承包商與地方當局組織之間的責任分工,即肯辛頓和切爾西皇家自治市鎮以及肯辛頓和切爾西租戶管理組織,以確定每個組織在塔樓翻新中的作用。[74]不僅對每個組織內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評估可能是困難和有問題的,而且對地方當局的過錯評估也是如此。事實上,迄今為止,除R v Dr 如上所述,Errol Cornish 、Maidstone和Tunbridge Wells NHS Trust涉及 NHS 信托機構,最終以無罪告終。[75] 在起訴地方當局時可能出現的主要困難之一是量刑和誰將最終負責支付罰款的問題,即納稅人。司法庫爾森'小號評論中[R v博士埃羅爾·科尼什,梅德斯通和唐橋井NHS信托,關于該 關系之間的公共資助NHS信托和中冠起訴服務是有益的。此外,一個更復雜的因素是,迄今為止根據該法案提出的指控主要集中在個人生命損失而不是多人死亡,R v MNS Mining是迄今為止唯一發生多次死亡的案件。死亡 (4) 然而,此案導致無罪釋放。
2015 年 11 月,量刑委員會在審查 CMCHA 下的量刑后制定了新的量刑指南,其中規定被認為過于溫和。因此,即使對大公司提起訴訟,對于直接受悲劇影響的人來說,該法規定的量刑條款也可能不會被視為足夠的懲罰。[77]雖然量刑指南為罰款的計算提供了有益的指導,但以往的案例表明,這對法官來說仍然是一項困難的工作。[78]這主要是由于難以將適當高額罰款與量刑指南中的建議相協調,其中第 19 段規定法院應考慮罰款是否會導致公司倒閉。[79] 話雖如此,準則還斷言,在某些情況下,公司停業是可以接受的結果。[80] 量刑指南還列出了會影響刑罰的加重和減輕處罰的因素,為何時可以接受的罰款數額如此之大以致于使該組織停業提供了一些指導。[81]可能被證明與 Grenfell Tower 有關的加重因素可能包括 7 (a) 超過 1 人死亡;7 (b) 不注意警告或建議等。[82] 然而,鑒于悲劇的嚴重性和規模,法官可能會像比森大法官和比恩大法官在R v Cotswold Geotechnical Holdings Limited 一案中所主張的那樣,認為該公司/公司在強加之后的消亡作為造成損害的必要后果的巨額罰款。
從迄今為止 CMCHA 下的定罪來看,很明顯,正如預期的那樣,該法案補充了 1974 年《工作健康與安全法》下的現有條款。因此,根據該法案被定罪的大多數公司也許并不奇怪,也被指控在健康和安全下。[84]正如 Gilbart QC 法官所說,預計 CMCHA 將補充并與其他建立嚴重違規責任的機制一起工作,其中包括嚴重疏忽過失殺人和違反《工作健康與安全法》規定的職責1974. [85]因此,正如在 31 項定罪中的 20 項中所考慮的那樣,參與 Grenfell Tower 翻新工程的各方很可能也將面臨 1974 年《健康與安全法》的指控。
結論
盡管該法案顯然擴大了普通法下現有條款的責任凈額,但對其關鍵條款缺乏明確的解釋、指導和指導,以及這些條款所產生的不確定性,使組織成功地確信:這個法案是專門制定的,確實很難。一旦 Grenfell Tower 調查結束,隨后對參與 Grenfell Tower 翻新的各方提起訴訟的可能性顯然很高,但該法案是否會成功定罪的問題尚有爭議,仍有待觀察。深圳律師事務所
南園路律師闡述聯合協會法的影響 | 南園路律師談英國法律援助,量刑和 |
南園路律師談關于兒童不雅照傳播 | 南園路律師解析不良品格證據對陪 |
南園路律師講解警察與刑事證據法 | 福田律師講述犯罪情景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