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雙方簽訂《庫房租賃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存放貨物,合同第四條約定被告保證原告貨物的安全。倉儲保管期間,被告忽視消防安全,安全管理混亂,最終導致2014年5月7日發生火災,原告存放于庫房內的價值1,321,139.55元貨物全部燒損,經公安消防部門調查,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或外來火源引發,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沒有履行保證原告貨物安全的承諾,因此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備嘗原告財產損失1,321,139,.55元;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被告間是房屋租賃的關系,而非倉儲合同關系,而且保管貨物是承租方的責任,而非出租方的責任,2012年1月4日雙方簽訂的庫房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房屋,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簽訂后,我方向原告交付了租賃房屋及鑰匙,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其承租的房屋,該使用行為應當包括,貨物的存放、流轉,原告工作人員出入該房屋及其在房屋內外的行為,貨物的存放出入庫流轉及其他使用該房屋的一切行為,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參與貨物的保管。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倉儲合同法的關系中,倉管人應具有倉儲設備并專門從事倉儲業務,倉管人應按約定接受存貨人交付的貨物,向存貨人填發倉單,并保管倉儲物,這是倉儲合同法中的權力義務。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中,出租方的主要義務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方,占有使用收益,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不參與承租方的管理,在本案中我方并非是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倉管人,而是涂料生產及銷售企業,現我方正常生產經營,僅是將存量的閑置房屋出租,并非進行倉儲業務。因此,雙方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為房屋租賃法律關系,并非是原告主張的及立案確認的倉儲合同法律關系。二、合同中所約定的保證乙方貨物安全的理解,我方作為出租人,僅僅需保證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即在租賃期間,急時對房屋進行維修,保證房屋不漏水、漏電不潮濕,合同中約定的保證乙方貨物安全,應當理解為,所出租的房屋適合原告的貨物存放,保證不因房屋本身質量問題導致原告貨物的損毀滅失。三、火災起火原因并非是我方過錯所導致,原告是火災的責任主體,應該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失。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論,火災的起火部位位于原告租用的倉庫內,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或外來火源引發倉庫內可燃物引起火災,我方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磚混結構,且有卷簾門,原告在承租房屋時明知且接受該租賃房屋的品質狀況,應當認定為我方交付的房屋符合約定的內容,該火災認定書已排除了系由于房屋本身的瑕疵所導致,遺留火種或外來火源均是原告工作人員,在使用租賃房屋過程中的行為,該行為是原告忽視消防管理所導致,應由原告作為火災事故的責任主體自行承擔全部經濟損失。四、原告主張經濟損失的數額沒有證據支持,且我方對其主張的金額有異議,原告方應該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經濟損失的司法鑒定。綜上我方認為我方不應該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庫房租賃合同一份,內容為:被告將位于深南路的廠房或倉庫350平方米租賃于原告使用,租賃期限為4年,每季度交費13,650元,同時該合同約定,出租方必須保證庫房的完好,做好防水,避免棚頂漏水;保證承租方貨物的安全。原告使用的庫房在被告的廠內,原告存放貨物的庫房有卷簾門,在庫房存放消泡劑等作涂料用的原料。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貨物的存放,流轉由原告的運輸貨物司機及工作人員攜帶出庫、入庫單,由被告給打開廠房的大門,被告對原告存放的貨物數量不負責清點,均由原告自行支配,2014年5月7日13時原告司機到該庫房送、提貨,15時30分離開庫房,司機離開時,將該庫房的卷簾門放下,但該卷簾門損壞,不能落到地面,卷簾門未鎖。當日22時43分發生火災,經深圳市福田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此起火災的起火部位位于沈陽美亞商貿有限公司租用的倉庫內,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或外來火源引發倉庫內可燃物引起火災。原告存放于庫房內的貨物全部燒損。庭審中,原告提供其庫存商品明細帳及進貨增值稅發票,銷售收入明細帳及銷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證明該庫房起火時,存放于庫房內的貨物價值為1,321,139.5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庫房院內正常生產經營,租用給原告的庫存是其單位的閑置廠房,該廠的進院大門由被告負責看管,大門鑰匙在被告處。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火災認定書、照片、財務憑證、進出貨的明細賬、增值稅發票,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4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以為,原、被告簽訂的庫房租賃合同,合作有效。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的被告保證原告貨物的安全,應屬雙方特別約定條款,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貨物安全的謹慎注意看管義務。現原告在該租用的房屋存放的貨物燒毀,依據深圳市福田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的認定,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或外來火源引發倉庫內可燃物引起火災。火災原因存在不確定因素,對此,雙方均有一定責任。首先,在起火當日,原告司機到該庫房送、提貨,15時30分離開庫房,不排除對于火災原因認定的遺留火種引發倉庫內可燃物引起火災的存在。原告的工作人員在起火當天離開時,原告租用的庫房卷簾門損壞,不能落到地面。原告應該預見到存在不安全隱患,未及時修理,故對此起火災的發生原告存在過錯。其次,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庫房院內生產經營,在起火當日,原告工作人員離開庫房時,院內還有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員在廠內,不排除火災原因認定的外來火源引發倉庫內可燃物引起火災的存在。另,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保證原告貨物的安全,被告有義務對原告租用的庫房進行適當的巡視,在原告當日送完貨離開至火災發生時,間隔7個小時,被告沒有及時發現問題。在火災發生后,被告沒有消防設備,妥善處理,導致避免損失擴大,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過錯明顯大于原告,綜合以上因素認定,被告應承擔80%的過錯責任。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租用的廠房面積達到350平方米,存放的貨物數量價值被告應當有所預見。現該貨物已全部燒損,對其價值已不具備評估、鑒定的條件。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庫存商品明細帳及進貨增值稅發票,銷售收入明細帳及銷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對原告主張的貨物價值1,321,139.55元,綜合考慮貨物的成本價格及庫房的存量等因素,酌定貨損價值為90萬元。按過錯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貨物損失72萬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w涂料廠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沈陽m商貿有限公司貨款損失72萬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90元,由原告承擔5690元,被告承擔1.1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深圳律師事務所
市民廣場律師談火災起火原因不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