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義務人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中隱含兩種責任。一是清算義務人在法人有終止事由時,應及時啟動清算程序;二是清算義務人不履行、完全履行或者疏忽履行清算義務,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深圳企業法律顧問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清算責任是法律所賦予的對個人或組織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原主辦單位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緩慢履行清算義務的,應當承擔清算責任。
一、清算責任的法律性質——債權侵權責任
目前,學術界對清算責任的法律性質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債權侵害說和公司人格否認說。筆者認為第一種理論更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交融的新產物,已被納入侵權保護體系。《民法典侵權責任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民事權益”包括債權。
其次,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主要基于消極行為,包括不履行、延遲履行或不積極履行清算義務,債權侵害說在這里有更大的適用空間;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僅為公司股東,但清算義務人的主體不限于股東,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其他特別法都有規定。
例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前,其主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有義務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從適用空間和制度解釋來看,將清算責任的法律性質認定為債權侵權責任更為合理。
二、清算義務人的過錯進行判定——重大技術過失
債權損害應以行為人有過錯為前提,過錯的判斷不僅應包括故意過錯,還應包括重大過錯,即嚴重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上,第三人對債權消滅或難以實現的結果故意采取追求或放任的態度時,主觀惡性更強,嚴重過失時主觀惡性較弱,不希望債權消滅或難以實現。
因此,第三者的過失致死構成申索侵權責任的過失元素的條件相對較為寬松。正如馮巴爾斯所說,如果演員在交易中不合理地忽視了應有的注意。
未能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況下都會采取的措施反映了嚴重的不贊成(漠不關心),即未能考慮極其簡單和直接的問題、特別的錯誤、未能發揮一個普通人通常會發揮的注意力,以及以道德上應受譴責的方式明顯和實質性地偏離有效性標準,構成重大疏忽。
當法律規定了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時,第三人應當明確自己的義務,并依法履行。遲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害的,屬于重大過失,清算義務人未嚴格履行清算責任的,構成重大過失。同時需要強調的是,重大過失要件的證明關鍵在于注意義務的判斷。第三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需要與案件相關專業領域一般工作人員的專業水平緊密結合,債權人不應承擔過高的舉證責任。
具體到本案,債權人已初步證明原主辦單位在嚴格履行清算責任前同意撤銷該機構登記,即應認定債權人已完成舉證責任。清算義務人不能證明自己嚴格履行了清算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方式——非實際連帶責任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工傷職工對繼承人享有合法債權,事業單位原舉辦者作為清算義務人,應當知悉其法定義務,應當通過督促成立清算組、全面清理單位財產和債權債務、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等方式知悉合法債權。其拖延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即同意該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構成重大過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深圳企業法律顧問認為,重整單位喪失清償能力和繼承人不積極清償相應債務是阻礙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直接原因,而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責任是導致債權人不能實現債權的間接原因。兩者都不是真正的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