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刑事責任年齡為 10 歲,這“表示任何刑事司法系統允許自己對犯罪兒童提起刑事訴訟的年齡”。(菲昂達,2005 年:9)。自 1963 年《兒童及青少年法》起,刑事責任年齡已定為 10 歲。在此之前,1933 年《兒童及青少年法》通過后,刑事責任年齡為 8 歲。 17 世紀低至 7 歲(英國法律史,2013 年)。目前,10 歲以下的兒童被認為是 doli incapax,這是一個拉丁術語,翻譯為“無法做出邪惡的行為”(Arthur,2010:43)。刑事責任年齡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它反映了“童年的社會和法律結構,并告訴我們很多關于我們對不同年齡段兒童的期望”(Fionda,2005:8)。定期更新刑事責任年齡很重要,因為兒童的定義是社會建構的并且可以改變。此外,兒童成熟和發育的速度也在不斷變化。英格蘭和威爾士目前是歐洲刑事責任年齡最低的國家,而且該年齡經常被批評為太低。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建議刑事責任最低年齡應為 12 歲,補充說,這仍然被認為很低,旨在鼓勵各國將年齡提高到 14 歲(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2007 年)。目前刑事責任年齡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曾多次嘗試提高刑事責任年齡,但均未成功。本文將首先討論作為一個社會概念的童年,以及刑事責任年齡如何取決于當前關于童年是什么的觀念。然后,本文將討論現已廢除的無能力行為原則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消除這一基本上被忽視的刑事司法系統中對兒童的特殊考慮的需要。
童年
首先,討論童年是一個社會建構的概念很重要,這樣我們才能理解這個定義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改變,從而導致需要提高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菲昂達認為,“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的選擇必須反映對童年社會建構的共識,以及任何認為兒童比以前更早或更晚成熟的看法”(Fionda,2005:15)。這是指刑事責任年齡必須改變以符合當前兒童期觀念的事實,并且必須考慮到兒童成熟率可能會增加或減少的想法。刑事責任年齡法的變化能夠“定義童年,以及我們如何理解發展和成熟的過程”(Case 等,2017:230)。詹姆斯和詹克斯指出,童年是一個社會建構的概念,“反映了特定社會文化背景的特殊性”(詹姆斯和詹克斯,1996:317)。同樣,Muncie 等人指出“童年的定義必須在某種程度上取決于他們出現的社會”(Muncie 等人,2002:23)。這些想法是指歐洲刑事責任年齡的變化。例如,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刑事責任年齡在歐洲最低,比利時和盧森堡的最高年齡為 18 歲(Goldson,2013 年)。Fionda 認為,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刑事責任年齡目前“不合時宜”。
Ariès 認為童年是一項現代發明,這個詞最早出現在中世紀,在此之前,人們認為兒童與成年人的待遇沒有區別(Ariès,1962)。隨著時間的推移,由于工業化和社會規范和價值觀的變化,童年的觀念以及社會如何看待其孩子已經取得了進步。例如,詹姆斯和詹克斯指出,“在 17 世紀的英國當孩子是與 20 世紀的孩子截然不同的社會經歷”(詹姆斯和詹克斯,1996:317)。如前所述,在童年的概念出現之前,兒童與成年人的待遇沒有區別,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就業,承擔許多與成年人相同的責任,因此刑事責任年齡較低。今天,兒童的待遇與成人不同,有些人認為我們生活在一個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這是指兒童受到法律和人權委員會的嚴格保護。由于旨在保護兒童的立法(例如 1908 年兒童法案)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等委員會,出現了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的想法。今天的幼兒不再像成年人一樣被對待,承擔的成年人責任要少得多,從 1933 年到現在,刑事責任年齡總體上只增加了三年,有人認為現在應該再次增加兒童定義的變化以及當今社會如何對待兒童。這是指兒童受到法律和人權委員會的嚴格保護。由于旨在保護兒童的立法(例如 1908 年兒童法案)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等委員會,出現了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的想法。今天的幼兒不再像成年人一樣被對待,承擔的成年人責任要少得多,從 1933 年到現在,刑事責任年齡總體上只增加了三年,有人認為現在應該再次增加兒童定義的變化以及當今社會如何對待兒童。這是指兒童受到法律和人權委員會的嚴格保護。由于旨在保護兒童的立法(例如 1908 年兒童法案)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等委員會,出現了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的想法。今天的幼兒不再像成年人一樣被對待,承擔的成年人責任要少得多,從 1933 年到現在,刑事責任年齡總體上只增加了三年,有人認為現在應該再次增加兒童定義的變化以及當今社會如何對待兒童。由于旨在保護兒童的立法(例如 1908 年兒童法案)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等委員會,出現了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的想法。今天的幼兒不再像成年人一樣被對待,承擔的成年人責任要少得多,從 1933 年到現在,刑事責任年齡總體上只增加了三年,有人認為現在應該再次增加兒童定義的變化以及當今社會如何對待兒童。由于旨在保護兒童的立法(例如 1908 年兒童法案)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等委員會,出現了以兒童為中心的社會的想法。今天的幼兒不再像成年人一樣被對待,承擔的成年人責任要少得多,從 1933 年到現在,刑事責任年齡總體上只增加了三年,有人認為現在應該再次增加兒童定義的變化以及當今社會如何對待兒童。
Doli Incapax 的廢除
史密斯指出,現行法律“認為一個人在他十歲生日的前一天是完全不負責任的,并且在果凍和冰淇淋在第二天被清除后立即承擔全部責任”(史密斯,1994:428)。這是指根據現行法律,一個人從滿 10 歲的那一天起突然承擔刑事責任,并“受到實體刑法的全部影響”。與成年人的方式大致相同(Goldson,2013:113)。直到 1998 年,10 至 14 歲的兒童仍對其行為負有刑事責任,但受到無能力行為原則的保護。這要求控方毫無疑問地證明 10-14 歲的孩子知道他們所做的事情是嚴重錯誤的。Doli incapax 原則充當了 10 至 14 歲兒童的緩沖區,從根本上保護了他們免受刑事司法系統的額外四年。Bandello 指出,“無能力行為的推定(至少在理論上)以保護方式運作,保護兒童免受可能因被納入刑事司法系統而造成的損害”(Bandalli,1998:118)。該原則于 1998 年根據《犯罪和擾亂法》廢除,目的是“消除檢察官和法院在現行法律下面臨的實際困難,如果推定被推翻而不是廢除,他們將繼續面臨這些困難”(內政部,1997 年) Fitz - Gibbon 指出,廢除無能力行為原則是政府對觸犯法律的年輕人采取的一種非常懲罰性的方法(Fitz-Gibbon,2016 年),并使兒童罪犯成為“完全負責和成年的代理人”(Goldson, 2013 年:114)。同樣,Bandalli 認為,廢除該原則是“對兒童的特殊考慮的持續侵蝕”(Bandalli,1998:121),因此“童年與刑事定罪無關”(Bandalli,1998:119)。這表明政府忽視了許多學者提出的觀點,即十歲的孩子還沒有完全發育,可能不明白他們的行為有什么錯誤,甚至他們所做的事情在法律上可能是錯誤的。貝特曼認為,“廢除無能力勞動是有效降低年齡”(貝特曼,2012:5)。雖然歐洲其他地區的普遍共識是提高刑事責任年齡,但英格蘭和威爾士被認為堅決反對這一想法。
The Murder of James Bulger
1993 年,兩個 10 歲的男孩羅伯特·湯普森和約翰·維納布爾斯綁架并殘忍地殺害了兩歲的詹姆斯·布爾格。有人認為,兩個 10 歲男孩謀殺 James Bulger 是廢除無行為能力原則、拒絕提高刑事責任年齡以及其他隨后圍繞青年司法的懲罰性政策的催化劑。Haydon 和 Scraton 指出,此案是“青年司法程序和實踐的分水嶺,影響了工黨的改革建議和 1998 年《犯罪與紊亂法》”(Haydon 和 Scraton,2000:416),還指出它“使一系列強硬1990 年代大部分時間的法律和秩序反應(Haydon 和 Scraton,2000:447)。詹姆斯·布爾格 (James Bulger) 的謀殺案“由于其特殊性質而具有非凡的新聞價值”(Hay,1995:205)。由于罪行如此駭人聽聞,媒體對其進行了大量報道,并公布了兩名兒童殺手的姓名,盡管他們只有十歲。Hay 認為謀殺引發了圍繞青少年犯罪的道德恐慌(Hay,1995)。Cohen 將道德恐慌描述為“一個條件、事件、一個人或一群人出現并被定義為對社會價值觀和利益的威脅”(Cohen,2011:1)。在布爾格案中,少年犯罪和兒童罪犯顯然是對社會價值觀和利益的威脅,因此,由于媒體廣泛報道以及隨后公眾對兒童罪犯能夠逃脫犯罪的想法感到憤怒,這些問題變得嚴重政治化。Goldson 指出,Bulger 案“包含了一個過程的主旨,在這個過程中,青少年犯罪變得并仍然高度政治化,自 1993 年以來歷屆政府一直在兜售“強硬”的言論”(Goldson,2013:113)。當新工黨于 1997 年上臺時,他們提出了“沒有借口”的議程,并明確表示他們不打算改變刑事責任年齡(內政部,1997 年),因此將他們的言辭推向“強硬”。海頓和斯克拉頓認為,布爾格案“有助于動員、對青少年犯罪的道德恐慌”(Haydon 和 Scraton,2000:447)。這是指兩起兒童謀殺案引起的憤怒和恐慌制定了法律,因此現在所有兒童犯罪者,即使是微不足道的罪行,也被妖魔化了。同樣,Haydon 和 Scraton 指出,Bulger 案引發了對 10 歲兒童作為“惡魔”而非“無辜者”的社會建構的重新考慮(Haydon 和 Scraton,2000:447)。Goldson 指出,法律現在“在極其脆弱和不安全的基礎上將刑事責任歸咎于兒童”(Goldson,2013:114),因此,應提高刑事責任年齡。這是指兩起兒童謀殺案引起的憤怒和恐慌制定了法律,因此現在所有兒童犯罪者,即使是微不足道的罪行,都被妖魔化了。同樣,Haydon 和 Scraton 指出,Bulger 案引發了對 10 歲兒童作為“惡魔”而非“無辜者”的社會建構的重新考慮(Haydon 和 Scraton,2000:447)。Goldson 指出,法律現在“在極其脆弱和不安全的基礎上將刑事責任歸咎于兒童”(Goldson,2013:114),因此,應提高刑事責任年齡。這是指兩起兒童謀殺案引起的憤怒和恐慌制定了法律,因此現在所有兒童犯罪者,即使是微不足道的罪行,也被妖魔化了。同樣,Haydon 和 Scraton 指出,Bulger 案引發了對 10 歲兒童作為“惡魔”而非“無辜者”的社會建構的重新考慮(Haydon 和 Scraton,2000:447)。Goldson 指出,法律現在“在極其脆弱和不安全的基礎上將刑事責任歸咎于兒童”(Goldson,2013:114),因此,應提高刑事責任年齡。
提高刑事責任年齡
學術界激烈爭論必須提高刑事責任年齡。將年輕人引入刑事司法系統可能會導致許多后果,本文將解決這些問題并討論提高刑事責任年齡的許多論點。
人權和兒童權利
有許多國際權利公約建議各國如何保護其年輕罪犯。其中包括 1985 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稱為北京規則,1990 年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規則,也稱為利雅得準則,以及聯合國人權公約。兒童 (UNCRC) 1989 年。在討論青年司法時,UNCRC 第 3 條指出,“在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中,無論是由公共或私人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采取的的孩子應是首要考慮因素。(聯合國,1989:2)。這顯然意味著國家在制定有關青年司法的法律時必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各種公約還就刑事責任年齡提出了建議。如前所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建議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應為 12 歲(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2007 年)。此外,《北京規則》第 4 條規定,“考慮到情感、心理和智力成熟的事實,刑事責任年齡不應定得太低”(聯合國,1985 年)此外,聯合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它尋求“不訴諸司法程序”來處理少年犯(聯合國,1989:12)。Goldson 認為,“明確地對 10 歲以上的兒童負責并使其成人化——并因此使他們承受對抗性刑事司法系統的全部壓力”(Goldson,2013:118)違背了《北京規則》和其他試圖將刑事司法系統作為青年人最后手段的國際公約。公平地說,英格蘭和威爾士選擇無視國際權利公約的建議,因為刑事責任年齡比公約建議的最低年齡低兩年。118) 違背了北京規則和其他試圖將刑事司法系統作為青年人最后手段的國際公約的整體共識。公平地說,英格蘭和威爾士選擇無視國際權利公約的建議,因為刑事責任年齡比公約建議的最低年齡低兩年。118) 違背了北京規則和其他試圖將刑事司法系統作為青年人最后手段的國際公約的整體共識。公平地說,英格蘭和威爾士選擇無視國際權利公約的建議,因為刑事責任年齡比公約建議的最低年齡低兩年。
年輕人和其他社會權利
Case 等人指出,兒童“在生活的其他方面承擔合法權利和責任”的年齡有很多不同(Case 等人,2017:230)。其中一些其他權利和責任包括將性同意年齡定為 16 歲(《性犯罪法》,2003 年),一個人可以投票的年齡為 18 歲(《人民代表法》,1969 年)和 18 歲也被購買酒精的最低年齡(2003 年許可法)。可以爭辯說,刑事責任年齡應該與其他合法權利大致相同,因為有人認為這些權利大約在 16-18 歲之間,因為這是兒童開始成熟并理解后果的時間. 許多學者質疑刑事責任年齡遠低于其他法律領域的其他責任年齡這一事實。《北京規則》規定,“違法或犯罪行為的責任概念與其他社會權利和責任之間必須存在密切關系”(聯合國,1985:3)青少年能夠承擔其他社會和法律責任的情況表明,國家對青少年的公民權利的看法比對他們的刑事責任的看法更多。Muncie 指出,“青年正義的基礎是自相矛盾的處方,即年輕人不夠理性和負責任,不足以獲得充分的權力,但如果他們冒犯,則被認為是完全理性和負責任的”(Muncie 等,2002:15)。因此,可以說,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提高到與其他法律責任相同的水平。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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