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以下簡稱《關于證據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深圳律師咨詢網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所謂電子數據,是以電子技術為基礎,以數字形式存在于磁盤、磁帶等載體上,其內容可以與載體分離,可以多次復制到其他載體上,從而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訴訟中應當提交原始證據,這是一個普遍的規則。但是,由于電子數據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電子數據信息,因此需要將其編碼成人們在證明案件時能夠識別的形式。同時,電子數據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在虛擬空間中被精確復制和無限快速傳播。
因此,在認定原件時應當可以根據企業不同發展情況以及適用范圍不同學生判斷一個標準:在調查研究收集相關證據的場合,電子證據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商務數據及首先需要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
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適當進行變通,因為我們上述教學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并無決定性意義,發揮社會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技術形式。
如果轉換后的表格被視為副本,大量的電子證據將被排除在案件事實的證明之外,削弱其適當的功能。因此,只要該電子數據與原件的效力“功能等同或者基本等同”,就可以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
《證據條例》第15(2)條規定,“電子資料的制造者所制造的與原件相同的復制品,或直接從電子資料衍生而來的印刷品,或任何其他可以顯示或識別的輸出媒體”,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上等同原件,因此,原件是電子資料。
因為電子數據容易被截取、修改、刪除、偽造等。法官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審查電子數據的副本是否可以視為原件:
1、可準確反映企業原始信息數據研究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
2、具有中國最終數據完整性和可供學生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副本;
3、雙方均未提出原始異議的電子副本;
4、公證機關有效、公正,雙方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推翻電子復印件;
5、以可靠的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作為保證的電子副本;
6、滿足相關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可以專門約定的其他國家標準的電子數據副本。
申請人民法院調查的時限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該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和提出證據的期限,即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限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對證據的來源、形式存在缺陷進行補正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再次舉證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此外,關于逾期提供證據的規定也應適用于調查和收集證據的申請。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供證據,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過失致死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證據涉及案件基本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警告和罰款。當事人提供的非故意、非過失致死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告誡當事人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申請調查收集證據。證據屬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準許。
深圳律師咨詢網提醒大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需要我們提供的反駁證據或對證據瑕疵問題進行補正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分析原因導致無法通過自行收集的,也可以發展提出相關調查數據收集的申請,該申請期限亦不應受已經不能確定的舉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