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需要查明的特殊問題,是否有比較權威的身份查驗方法和相應的合格的身份查驗機構,是否有明確和充分的身份查驗材料。開始鑒定前是否充分聽取了雙方的意見。當事人對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人所作的鑒定意見不服,提起上訴并申請進行重新鑒定的,二審法院對于如何通過審查制度決定?深圳律師咨詢網帶您了解相關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 “當事人申請復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不具備相關資格的專家;
(二)審查程序中嚴重違法的;
(三)證據明顯不充分的專家意見;
(四)不能采用專家意見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應當退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
不這樣做的,應按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對鑒定意見中的瑕疵,可以通過糾正、補充鑒定、補充反復詢問或者復審等方式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復審。重新審理的,不得以原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意見,提出上訴,申請重新鑒定的,有人認為應當組織當事人先對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聽取雙方的異議和理由,由合議庭依法予以確認。異議成立的,原鑒定結論確有問題的,視具體情況補充鑒定或者部分原鑒定結論不予接受;原鑒定結論原則上有錯誤的,可以重新鑒定。
也有觀點認為,應將委托鑒定視為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一審鑒定錯誤不清或者應當重新鑒定的,屬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發回重審,二審不再重新鑒定。
還有一個觀點我們認為,雖然當事人在二審中有一定要求學生重新分析鑒定的權利,但二審重新鑒定不能以當事人的申請為依據,二審可以通過直接相關要求一審鑒定工作單位復議,或參加二審的質證。
我們認為,首先應研究上訴人在初審時有否對專家意見提出反對,以及原訟法庭有否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例如要求專家作出解釋等,當糾紛未能解決時,應按當事人的申請安排專家證人出庭接受問詢。
上述審理步驟未完成的,二審應當進行審查,以確定異議是否成立。其次,如果經審查,上訴人對鑒定意見的異議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式解決的,二審法院應當進行這方面的審判活動,從實質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對案件的相關基本事實作出實體性判決,而不是發回重審,這樣的審判成本最高,對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的效果最差。
如果經審查,上訴人對鑒定意見所提異議的理由可以成立,足以排除該鑒定意見的采信的,相關研究專門性問題我們應當能夠通過自己重新鑒定方法予以查明。此時,二審法院是否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簡單地委托合格的專家重新審理案件,或者是否將案件送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案件事實,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處理。
當事人舉證期限如何確定?是在案件受理時確定還是在開庭前的準備階段? 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時限應當在審前準備階段確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九條第一款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民事訴訟解釋的第一句規定: “當事人在審判前的準備階段提出證據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證據通知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的規定,庭前準備階段為答辯期屆滿至開庭前階段。在庭審前的準備階段,確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其一,在案件進行受理時即指定舉證責任期限,雙方對于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時間信息不一致,當訴訟中出現追加當事人等稍微復雜變化情況時,由于我國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時間管理不一致,會導致系統程序設計操作上的混亂。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凡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必須通過證據交換等方式明確認定。這就意味著,所有要審理的案件,都必須找出固定證據的重點,為審前準備工作做好準備。
深圳律師咨詢網提醒大家,如果是在庭審準備階段,特別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明確舉證時限,雙方的到期時間一致,有利于訴訟程序的運行。因此,當事人舉證時限應在庭審前的準備階段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