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在深圳簽訂編號為Cu2012-bj03的《陰極銅買賣合同》,約定某金得公司向深圳某銅業購買陰極銅。雙方就貨物的數量、價格及具體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深圳某銅業向某金得公司交付了貨物,但某金得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2018年10月30日,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經結算確認,截至2014年10月30日,某金得公司欠深圳某銅業貨款156,937,561.72元,不含違約金、利息、罰息等。雙方據此簽訂了《債權債務確認書》。、秦某真與深圳某銅業另簽訂兩份《抵押合同》,以名下房屋所有權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向深圳某銅業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因三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和擔保責任,深圳某銅業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金得公司償還欠款,、秦某真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受理后,某金得公司與、秦某真在答辯期內分別提出管轄權異議。某金得公司認為,按照其與深圳某銅業簽訂的《陰極銅買賣合同》第十二條“關于執行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由昆明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約定,雙方糾紛應由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深圳高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和秦某真認為:其與深圳某銅業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也未簽訂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應由、秦某真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高院)管轄,故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深圳高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深圳某銅業基于其與某金得公司簽訂的《陰極銅買賣合同》而發生的請求某金得公司支付所欠貨款,并由、秦某真承擔擔保責任的買賣合同糾紛。《陰極銅買賣合同》的簽訂地為深圳省深圳,其中第十二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獲得解決,則可選擇仲裁,或者向合同簽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訴訟解決”。深圳某銅業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雙方合同爭議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的約定,且該協議管轄的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規定,故深圳高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某金得公司的管轄異議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基礎法律關系為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之間的陰極銅買賣合同關系,深圳高院根據合同中關于管轄的約定審理本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秦某真的管轄異議亦不能成立,故裁定駁回某金得公司和、秦某真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秦某真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深圳某銅業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也未簽訂買賣合同。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之間簽訂的《陰極銅買賣合同》中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管轄,系約定管轄不明,應屬無效條款,本案應按法定管轄處理。二上訴人均居住在深圳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告就被告管轄原則,本案應由深圳高院管轄,深圳高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故請求撤銷深圳高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6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深圳高院審理。
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可選擇仲裁,或者向合同簽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該條款約定了仲裁或訴訟兩種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方式,系“或裁或訴”條款。爭議解決條款是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性質上屬于當事人之間關于爭議解決方式達成的契約,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符合現代民事糾紛合意解決機制的價值理念。因此,應根據當事人在約定條款中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條款中仲裁或訴訟管轄約定的效力分別作出認定,約定部分無效的,并不當然導致爭議解決條款整體無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和認定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被上訴人深圳某銅業未提交答辯狀。
首先,本案為買賣合同及擔保糾紛,其中主合同為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之間的《陰極銅買賣合同》,從合同為深圳某銅業與、秦某真之間的擔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本案應根據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之間的《陰極銅買賣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其次,深圳某銅業與某金得公司簽訂的《陰極銅買賣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獲得解決,則可選擇仲裁,或者向合同簽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該條款約定了仲裁或訴訟兩種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方式,系“或裁或訴”條款。爭議解決條款是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性質上屬于當事人之間關于爭議解決方式達成的契約,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符合現代民事糾紛合意解決機制的價值理念。因此,應根據當事人在約定條款中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條款中仲裁或訴訟管轄約定的效力分別作出認定,約定部分無效的,并不當然導致爭議解決條款整體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第十二條關于約定仲裁的部分違反上述規定,應屬無效;關于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約定管轄的規定認定。本案主合同簽訂地為深圳省深圳,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明確、唯一,與合同有實際聯系,也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認定有效。
此外,本案訴訟標的額超過1.5億元,且原審被告某金得公司、、秦某真住所地均不在深圳省行政轄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規定,達到深圳高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標準。綜上,深圳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秦某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