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陳佳與周的原夫妻關系。2005年3月,法院調解離婚,同意陳毅(2002年9月出生)與周同居。陳毅每月向陳毅支付300元贍養費。2008年,陳毅起訴父親陳毅增加贍養費。法院裁定,被告陳毅自10月起每月向原告陳毅支付600元贍養費。2011年,陳毅再次起訴陳毅增加贍養費。經法院調解,陳毅同意從4月起每月向原告陳毅支付1200元贍養費。
2012年8月,陳乙被檢查為抽動癥。自2014年8月起,陳乙在中國中醫科學院廣安門醫院接受抽動癥治療,共花費2255.21元;在唐山眼科醫院,唐山工人醫院的相關醫療費用為2140.49元。2015年,陳乙因生活、學習費用、物價上漲等原因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父親承擔2012年以來醫療費用的50%。
審判結果
法院認為,父母離婚后,仍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承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陳毅被診斷為抽動癥。如果不及時治療,可能會對他的人生命運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治療上述疾病的費用是合理的。由于成本高,已超過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成本,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陳毅承擔50%的治療費用。原告發生在唐山眼科醫院。唐山協和醫院的費用不是治療重大疾病,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贍養費。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上述費用的50%。
深圳專業離婚律師分析
本案的重點主要是對贍養費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1)第二十一條,贍養費包括兒童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一方每月支付固定數額的贍養費,包括兒童醫療費,另一方要求支付醫療費是重復請求,不得依法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1)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狹義解釋,這里的贍養費只是基本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兒童因治療重大疾病而花費的大量醫療費用不包括在贍養費中,應酌情支持。
傾向于有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則是社會普遍認可的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基本原則。《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本質上反映了處理未成年人糾紛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應當承擔必要的部分或者全部生活費和教育費,費用金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金額的合理要求。可以看出,《婚姻法》的司法解釋(1)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贍養費僅為必要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不包括治療重大疾病引起的醫療費。
具體來說,本案有爭議的費用主要有兩部分。一是陳乙治療抽動障礙的醫療費用;二是陳乙的日常醫療費用。陳乙患有抽動障礙,應該是一種重大疾病。作為未成年人,如果不及時治療,可能會對他的人生命運產生重大影響,成本很高,已經超過了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解釋,雖然這部分費用不包括在贍養費中,但夫妻仍有義務承擔滿足未成年人利益的責任。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治療抽動障礙的醫療費用。原告的日常醫療費用主要是指唐山眼科醫院和唐山協和醫院的醫療費用,而不是治療重大疾病的費用。金額不大,應包括被告支付原告的贍養費。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在唐山眼科醫院要求被告承擔的醫療費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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