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是指因收養成立而與養父母形成一個父母教育子女社會關系中的子女。公民可以依法領養他人影響子女為自己對于子女的行為是收養行為,在收養關系中,收養人為養父母,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關系企業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能夠形成一種擬制的血親關系。在收養關系的繼承中,我們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接下來就由深圳撫養費糾紛律師為您講解養子女認定糾紛存在的難點和焦點的整體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收養關系可以成立后,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擬制血親之間關系即告產生,由此我們直接影響導致現在以下通過兩個國家法律行為后果:一是確立了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關系,雙方企業依法享有繼承權;二是解除了收養子女以及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保護義務勞動關系,雙方進行依法管理不再享有繼承權。在實際學習生活中,有些被收養的子女與生父母仍保持發展密切的往來,并在具有一定程度上需要承擔了贍養生父母的義務,對此,最高實現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繼承法〉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要求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收養關系是法律規定的一種血緣關系,可以依法建立,也可以按照一定的理由和程序解除。 關于解散后的繼承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三條指出: "收養關系解除后,未成年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恢復,獨立生活的成年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書面約定。 《收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收養子女與其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解除,收養子女與其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 但成年寄養子女及其親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寄養子女與其養父母的收養關系終止后,該子女失去了從養父母那里繼承的權利,自然恢復為生父母的合法繼承人。 成年寄養子女與其養父母的收養關系解除后,成年寄養子女不自動成為生父母的合法繼承人,是否可以恢復收養關系由雙方協商。 如果協商失敗,他既不是養父母的合法繼承人,也不是生父母的合法繼承人。
3、我國存在著一種由年齡、資歷等因素形成的“代際收養”,即為自己的孫子收養他人子女的關系。由于這種祖孫之間的收養關系發生在父母與子女的權利與義務之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撫養孫子女而收養他人的,視為收養父母與收養子女之間的關系,可以互為世襲的第一繼承人。”
4、1992年4月1日我國收養法實施前形成的事實收養關系,不違反當時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的條件的,應予認定。所謂事實收養,是指雙方互為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其親友和群眾也認為是父母子女,但未經過公證或其他法定程序的收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親屬、朋友、群眾認可的,或者有關組織證明明確載明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即使未辦理法定手續,也應當按收養關系處理。收養的事實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當事人必須以父母子女的身份對待對方;必須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必須得到群眾和親友的認可。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和養子女相互享有繼承權。
5、由于傳承了幾千年的宗法傳統,部分地區仍然保留著宗法繼承的傳統,這體現在建立繼承人的實踐中。 當繼承人沒有孩子的時候,他的兄弟或他同系的男性卑微親戚被確立為“繼承人”,也被稱為“繼子”。 新中國成立后,中國的繼承制度完全否定了封建宗法繼承制度,“繼承人”從未與死者同住或與死者未形成贍養關系,法律不承認,就沒有繼承權。 但是,在《收養法》頒布之前,被“收養”的兒童與被繼承人長期生活,并與被繼承人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的,該兒童有權作為收養子女繼承遺產。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民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指出,“收養”子女與“收養”父母形成撫養關系的,應當予以收養。 相互繼承;如果封建“繼承”、“繼承人”沒有形成依附關系,就不能享受繼承。
值得我們注意的是,事實收養不同于寄養,在實際工作生活中,有些學生未成年因一定的原因被寄養在親戚或朋友家中,并與其企業長期發展共同學習生活,但雙方公司并沒有真正形成養父母子女社會關系,因而被寄養人不是寄養老人的法定繼承人,不能以寄養老人的養子女身份繼承文化遺產。但如果被寄養人與寄養人之間是否符合《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即被寄養老人是依靠寄養老人撫養的缺乏必要勞動管理能力方面又沒有經濟生活資料來源不同的人,或者是對寄養人扶養較多研究的人,則可以設計要求教師適當分得寄養人一定的遺產。以上就是深圳撫養費糾紛律師為您講解養子女認定糾紛存在的難點和焦點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撫養費糾紛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