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1年4月4日04時4分許,瓥某鯰駕車在路上行駛時,突發癲癇病造成車輛失控,先是將在路邊步行的郭某撞倒(經鑒定系輕傷一級),后與一輛轎車發生剮碰,又與鱆某氰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鱆某氰當場死亡,最后撞到路邊塬某塀家門前樹木后停下,導致樹木等物品損壞及塬某塀受傷。該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及車輛損毀。經鑒定,瓥某鯰患有癲癇病,在案發時處于大發作狀態,喪失實質性辨認和控制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
關于本案的處理,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瓥某鯰在案發時處于癲癇病大發作狀態,喪失實質性辨認和控制能力,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應追究瓥某鯰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瓥某鯰隱瞞自身的癲癇病史申領駕照,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規定,符合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瓥某鯰犯交通肇事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瓥某鯰有多年癲癇病史,并且在案發前一個月開車時因癲癇病發作撞到樹上,表明其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病,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仍然駕駛車輛,可以判斷瓥某鯰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有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根據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應當認定瓥某鯰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坪山區東縱路律師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瓥某鯰在癲癇病發作時無刑事責任能力僅屬于事實認定。對于第一種意見,坪山區東縱路律師認為,該認定只是事實認定,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評價。根據刑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只有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發病期間的精神病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癲癇病不屬于精神病,瓥某鯰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此外,瓥某鯰患癲癇病多年,且不是首次在駕車時犯病,瓥某鯰駕駛車輛時癲癇病發作是其放任行為的結果體現。瓥某鯰違規駕駛機動車,因癲癇病發作致使車輛失控造成嚴重危害社會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第二,瓥某鯰在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主要在于主觀方面的不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可以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犯罪。在此案中,需要辨別的是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假如瓥某鯰病情控制良好,幾乎不發作,或者僅在固定的季節發作,瓥某鯰可以預見病情發作的時間,那么可以認定瓥某鯰輕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但從醫院病歷、瓥某鯰本人的供述及其家人相關證言來看,瓥某鯰患有癲癇病多年,一直在服用治療癲癇病的藥物,每年不定時發作,發作前沒有征兆,并且在案發前三個月內發病四次,最近一次是在案發前一個月,其因癲癇病發作駕駛車輛撞到樹上。這可以充分證明,瓥某鯰對癲癇病發作會導致駕駛機動車失控造成危害后果有明確的認知,但依然開車上路,其主觀意志表現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瓥某鯰屬于間接故意。
第三,瓥某鯰駕駛車輛屬于刑法第114條、第115條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有觀點認為,從犯罪手段來看,瓥某鯰駕駛車輛的行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手段應當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駕駛車輛的危害性與放火、決水等危險方法不相當。實踐中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確實較難把握。坪山區東縱路律師認為不能籠統地斷定駕駛車輛行為不屬于“其他危險方法”,而應從車輛狀況、行為人的駕駛能力、駕駛方式、行車速度、交通狀況等來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導致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具體到本案中,在瓥某鯰駕車行駛的鄉道上,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比較密集,行為人發病時會失去意識、兩腿僵直,且恢復意識需要幾分鐘甚至十幾分鐘,其間很有可能因車速過快沖撞正常行駛的車輛及行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死傷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現實可能性,屬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換言之,“其他危險方法”僅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條款”,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條款”。 深圳坪山區交通事故咨詢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