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寶安區(qū)港隆城律師提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修訂本)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發(fā)出違法者通知書應按下列程序執(zhí)行:
(一)口頭通知違法者;
(二)聽取違法者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者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jù)成立,應當予以采納;
(三)制作違法者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者須簽署違法者的處理通知書,交警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拒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違法亂紀通知書上由交通警察注明,即為送達。交警應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第45條規(guī)定:“違法亂紀處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種類、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時限、機關名稱等。因此,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及其送達都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電子監(jiān)控機動車違法行為查詢記錄以及發(fā)給預留手機短信的通知記錄不能作為依法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后拒不接受處理的證據(jù)。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安大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一案,上訴人孫長新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并對其提出上訴。經審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xiàn)已結案。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作為適格的行政行為主體,對原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號碼440x821216873號,扣留原告駕駛的機動車和行駛證,被告的行政強制措施證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被告人的行政強制措施證明書中所列的輕型封閉貨車的案件屬瑕疵性質,于是原告便裁定駁回了原告撤銷行政強制措施的請求。原告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1.撤消原判決;2.撤消被上訴人的行政強制措施;3.向上訴人返還被扣押車輛。主因是被上訴人在扣押車輛時未發(fā)短信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沒有事實根據(jù),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上位法,涉案車輛屬于轎車,不應被限制行為人十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記錄。經過審理查明,被訴人提供了一份由上訴人駕駛的機動車輛電子監(jiān)控車輛違法行為查詢記錄,以及發(fā)給保留手機短信的通知記錄。申訴人確認,涉案車輛已收回所有人深圳市東恒科技有限公司。另有與原審法院事實相符的,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件屬刑事案件,屬行政糾紛。被上訴人扣留駕駛人使用的機動車和行駛證,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證書》記載,車輛類型為小型轎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的法律依據(jù),在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對扣留事實和法律適用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所載的車輛類型為小型轎車,載明的車輛類型為輕型封閉式貨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的明顯錯誤,事后未改正,構成認定事實錯誤。第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機動車擁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記錄,機動車擁有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駕駛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執(zhí)照;必要時可扣留機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后,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或機動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有十多次未處理的交通違法記錄。但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扣留機動車和行駛證,還應符合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拒不處理的前提條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修訂本)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發(fā)出違法者通知書應按下列程序執(zhí)行:
(一)口頭通知違法者;
(二)聽取違法者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者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jù)成立,應當予以采納;
(三)制作違法者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十五日內接受處理;㈣違法者須簽署違法者的處理通知書,交警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拒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違法亂紀通知書上由交通警察注明,即為送達。交警應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第45條規(guī)定:“違法亂紀處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種類、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時限、機關名稱等。因此,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及其送達都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電子監(jiān)控機動車違法行為查詢記錄以及發(fā)給預留手機短信的通知記錄不能作為依法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后拒不接受處理的證據(jù)。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修訂本)第二十條規(guī)定:“在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中輸入違法信息后三天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對公眾進行詢問,并可通過郵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業(yè)主或管理人。發(fā)出手機短信通知,是一種將交通技術監(jiān)控裝置所記錄的違法信息告知給交通技術監(jiān)控機構,而非依法送達處理通知書。所以,本案中不符合根據(jù)《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扣留機動車和行駛證的條件。此外,被上訴人適用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修訂本)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況之一,(一)駕駛車輛;(一)駕駛時未懸掛號牌、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未隨車攜帶行駛證的,駕駛執(zhí)照的;㈡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未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可疑的機動車;
(三)未按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車貨車超載;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機動車;
(六)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機動車;
(七)未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如有必要,有必要收集證據(jù)時,可依法扣押事故車輛。"本案件上訴人不具備上述任何條件,不應適用本條款。
據(jù)此,被訴人依據(jù)《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均屬法律錯誤。
綜合來看,被告人對扣押機動車輛、行駛證等行政強制行為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由于原告在起訴時沒有請求返還車輛,且二審時確認車輛已歸還,因此不再受理其關于歸還車輛的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下:
撤銷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308行初385號行政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安大隊出具的440303382121687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對扣留機動車、扣留行駛證的行政強制行為。此案初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安大隊負擔。這一裁決是最后裁決。 深圳寶安律師事務所
深圳寶安律師解讀行人闖紅燈造成 | 深圳寶安律師解讀單臂闖紅燈處罰 |
深圳寶安律師告訴您深圳駕車闖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