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后,張甲不服該判決結果提出通過上訴。在上訴狀中,張甲對一審判決對李乙在某有限責任公司的10000元股權未作處理問題提出一些異議。案子的詳細經過是什么呢?深圳南山律師已幫您整理。
【案情】
張甲與李小乙繼承法律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查明:張甲與李乙生育一子李小乙。2009年2月15日李乙因病去世。李乙生前與張甲在某有限責任公司曾有一個投資,其中企業出資進行現金管理股權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沒有考慮到李乙為公司經濟發展所作出的貢獻,由公司作為股東會一致認為決議行為給予其贈股10000元,并通過信息修改完善公司內部章程可以約定該贈股可參加社會分紅,但不應該享有對于其他國家權利。李乙死后,張甲與李小乙因母子之間關系不斷惡化,在將李小乙訴至某區人民法院,請求數據分割李乙的遺產。分割李乙遺產時產生一定爭議。張甲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世界遺產文化產生一些爭議問題為由款項計人民幣20000元另查明,某有限以及公司曾以贈股分紅名義向李乙在某銀行的個人金融賬戶匯入各種相關款項計人民幣20000元。
一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繼承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26條,《民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一、被繼承人李乙在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擁有一個股權500元,由張甲享有3/4的份額,李小乙享有1/4的份額。二、某有限以及公司員工在被保護繼承人李乙死亡后匯入其賬戶的人民幣20000元,張甲享有15000元,被告李小乙享有5000元。三、駁回張甲的其他相關訴訟服務請求。
一審判決后,張甲不服該判決結果提出通過上訴。在上訴狀中,張甲對一審判決對李乙在某有限責任公司的10000元股權未作處理問題提出一些異議,認為:(1)該案訴爭的10000元某有限企業公司的股權結構具有重要財產安全性質我們應當可以進行市場分割。(2)一審判決使該股權的歸屬不明,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用戶權益。為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對該案改判。
【結論】
依據《繼承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正文第一項、第二項。二。10萬元分紅產生的收入,上訴人張甲應分得3份,被上訴人李曉義應分得1份。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定,李毅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為五萬元,有限公司匯入李毅個人賬戶的兩萬元,是張佳和李毅的共同財產。在分割遺產時,共有財產的一半應歸張家所有,其余的應由張家和李曉毅繼承。對于十萬元的股份捐贈,根據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份捐贈情況的說明,公司內部的股份捐贈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一種激勵機制,考慮到李毅的貢獻和地位,安排十萬元的內部股份,而不是注冊資本。因此,股權贈與的性質和權益分配是由股東大會約定的,屬于公司的內部自治,不同于公司法規定的一般股權。由于這個原因,訴訟補助金股沒有在這個案件中處理。
二審人民法院研究認為,根據某有限責任公司管理章程及對該贈股的情況進行說明,該100000企業通過內部贈股是企業發展對內部員工的一種精神激勵作用機制,不在中國注冊一個資本市場之內,只是我們公司沒有給予為公司需要做出重要貢獻的特定人的一種社會福利。且該贈股并非李乙生前或者張甲、李小乙支付交易對價取得。因該案上訴人張甲訴請分割的股權系某有限以及公司的內部贈股,李乙及其影響家人并未解決實際出資,所以該贈股100000元并未系統構成某有限導致公司的注冊成為資本,且從公司組織章程約定“該贈股可參加分紅,但不享有對于其他國家權利”來看,該贈股只享有分紅權,并非完整的股權,不屬于公司法所相關規定的一般傳統意義上的股權。本質上,該贈股只是為了股東利益之間對分紅的特別約定。既然某有限服務公司產品確實做出過贈股100000元給李乙的決議,李乙也確實享受了該100000元贈股所帶來的收益,故因該贈股在李乙死亡后所生收益也是屬于他們可以得到繼承的財產,各繼承人可按繼承比例不斷繼承。一審判決對此未作處理方法不妥,應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意見]
最高人民對于法院民一庭經研究,傾向性意見可以認為,在審理有關贈股繼承的案件時,應注意:當出現一個公司贈股時約定了受贈人只參與分紅,不因此而持有上市公司進行股權結構成為我們公司通過股東或因此而不斷增加員工持股比例等附加條件等情形時,該贈股實為股東利益之間對分紅方式的特別約定,本質上來說就是中國公司投資收益分紅權。故對該贈股的繼承,不按一般采用股權繼承傳統方式方法處理,而只需依法將該收益分紅權在繼承人之間不可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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