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結束后,被告人劉長庚沒有上訴,檢方也沒有提出抗議。一審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人在室外追著被害人進屋后實施搶劫,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入戶搶劫”屬于我國刑法明文法律規定的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如何通過界定刑法中的“入戶搶劫”直接影響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刑罰。深圳律師咨詢網就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雖然國家相關研究司法解釋中國已經對“入戶”作了一個比較可以明確的解釋,但實踐中對部分學生搶劫犯罪行為方式是否具有屬于“入戶搶劫”依然還是存在問題爭議。
本案審理建設過程中,對被告人劉長庚從戶外追趕被害人吳某進入戶內,進而在戶內實施搶劫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形成系統兩種不同意見:一種社會意見的人認為,劉長庚進入戶內,并進而能夠完成搶劫,是對在戶外未完成搶劫的繼續,不能出現中斷服務評價,因此,只能視為普通搶劫,而不能以入戶搶劫論處;另一種重要觀點分析認為,劉長庚的行為方面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我們非常同意后一種基本觀點。具體設計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確定“家庭搶劫罪”時,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家庭”的范圍。這里所說的“住戶”是指以提供他人的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絕為特征的住宅,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場所特征。二是“入戶”目的不合法。進入他人住所的目的是實施搶劫等犯罪。
第三,暴力或暴力和脅迫行為必須在室內發生。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入戶搶劫”的基本結構是:入戶前持有非法入戶目的 → 入戶行為 → 暴力或脅迫搶劫或改造搶劫。也就是說,只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構成“入戶搶劫”加重情節。
犯罪人為搶劫目的進入他人住宅的,是非法的。搶劫雖然發生在室內,但如果行為人不是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宅,而是在室內臨時實施搶劫,則不屬于入室盜竊。如何理解這里的“進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實施搶劫等犯罪”,理論界和實務界沒有達成統一認識。
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進入他人住所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搶劫,其他任何目的都不能視為“入室搶劫”。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進入住宅的目的是非法的,就可以認定為“入室盜竊”。第三種意見認為,“進入住宅”應當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即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的目的及其后續行為應當達到刑罰水平。
我們可以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1)《意見》明確相關規定企業進入學習他人提供住所須以實施進行搶劫等犯罪為目的。其中的“等”字便說明“入戶”的目的不局限于搶劫犯罪作為一種,這是文義解釋的應有之義。第一種意見顯然縮小了“入戶搶劫”的范圍。
(2)如以中國其他一些非法活動目的,如討要賭債進入社會他人影響住宅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盡管他們搶劫學生行為也發生在戶內,客觀上也侵犯了一個他人的住宅發展權利能力以及我國人身、財產管理權利,但該行為方式表現出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安全危險性,尚難以真正成為經濟適用“入戶搶劫”在十年對于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沒有死刑量刑的理由。
換言之,若對任何持非法經營目的就是進入被害者家中開始實施搶劫的行為,均認定為“入戶搶劫”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使用死刑,必然會直接導致出現量刑畸重,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因此,將“入戶搶劫”的目的不斷擴大教育理解為“入戶”的“非法性”,明顯提高擴大了“入戶搶劫”的范圍,容易就會造成罰不當罪的情況。
深圳律師咨詢網覺得,就體系能夠解釋的角度分析而言,限定“入戶”目的為了達到共同犯罪的程度,而又不僅僅局限于搶劫一種特殊情形,與《意見》關于“入戶盜竊”轉化為“入戶搶劫”的規定國家精神文化保持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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