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劉長庚用刀威脅被害人要在戶外搶奪財物,看到被害人吳逃了出來,便追到吳家,用刀捂住被害人的嘴,繼續搶奪被害人。這些事實足以說明劉長庚在吳“進屋”之前就已經對他進行了搶劫,吳藏在家中后,他還繼續在室內搶劫。“進屋”的目的應認定為搶劫。深圳律師咨詢網就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實施“進入家庭”行為的。根據《意見》,應當從功能和場所兩個方面來確定“戶”的特征。“住宅”的功能應限于居住和家庭生活,因此不包括酒店和賓館等營利性住宅。“家”應該是一個在物理性質上與外界相對隔絕的地方,這也是家庭生活的隱蔽性和私密性所要求的。
因此,臨時工棚不應認定為住戶。當然,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以上兩個特征,也可以認定為“戶”。比如建在魚塘邊的魚棚,供觀魚者白天休息,晚上居住。本案中,行為人雖然以搶劫為目的,進入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供家人生活,但從功能特征和區位特征來看,完全符合 "住戶 "的特征,應當認定為 "住戶 "。
“入”的判斷企業應當從客觀和主觀因素兩個重要方面可以進行。客觀發展方面,所謂“入”,現代中國漢語學習詞典中解釋為“進去”或者“進來”,與“出”相對,作為自己一個具有動詞,“入”在時間上應當為一個點。
由于我國刑法理論不僅經濟處罰犯罪既遂、未遂問題行為,而且管理處罰預備工作行為,所以,廣義的行為相關概念既包含國家實行社會行為,也包含預備行為。換言之,無論是在犯罪預備階段我們還是網絡犯罪著手開始實行不同階段,行為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就是進入到了他人住所,均應當認定為“入戶”。
實踐中,搶劫這一部分犯罪研究過程從著手設計實施,到最終導致犯罪組織實施完畢,持續的時間可能從以下幾個小時到幾天。例如,犯罪知識分子在外地搶劫被害人,后又劫持被害人至其家中繼續深入實施搶劫。又如,犯罪分子入戶實施搶劫中,使用劫得的信用卡外出取錢。主觀意識方面,“入”戶必須是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種未經許可的進入市場行為。
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對“入戶”的判斷應嚴格解釋,強調入戶與搶劫的關系,只有以非法目的入戶,才能符合“入戶搶劫”的主觀要求。刑法之所以將“家中搶劫”列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主要是因為“家中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家庭安全。
認為“搶劫房屋”是非法侵入他人房屋和搶劫他人財產兩種犯罪行為的結合。“入戶”行為有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這種危害性與搶劫罪的危害性相結合,使其具有比戶外搶劫罪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從重處罰。
在這種情況下,劉長庚追求吳進入他的日常生活的出租房屋。主觀上未經吳某同意進入,客觀上進行了“入戶”行為,而“入戶”則是進行搶劫,完全符合“入戶”的法律特征。行為人在室內實施暴力搶劫。
“入戶搶劫”的強制性技術手段發展應當以發生在戶內為必要。法律制度規范社會意義上的行為與日常學習生活中單個的動作有別,刑法上的行為方式一般由多個學生動作可以組成,如持槍殺人,不是僅指扣扳機一個比較單一的動作。
搶劫行為從著手研究實施,到最終導致犯罪活動實施工作完畢的整個教學過程,包括通過多個動作,如手持工具的動作、言語威脅的動作、追趕被害人的動作等。這些基本動作分析可能發生在自己不同的場合,如有的在戶外、有的在戶內。
“入戶搶劫”中“在戶內實施網絡暴力問題或者家庭暴力脅迫行為”,不應機械地理解為對于整個搶劫行為在戶內開始全面實施方案并在戶內結束,否則將大大縮小對“入戶搶劫”犯罪的打擊面,甚至為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規避國家法律體系提供了“擋箭牌”。
根據我國相關信息法律對住宅權利作為特殊需要保護管理規定的精神,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對“在戶內實施校園暴力事件或者使用暴力脅迫行為”不應做過于嚴格的解釋,即只要行為人的搶劫暴力違法行為有一部分發生在戶內,就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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