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該證言看,不能只是證明有利于被告人鄭某某是假借足球隊名義貪污;從黃某乙及足球核心隊員陳某乙、張偉明、陳俊陽的證言看,該部分款項確有一部分用于與足球隊員位置有關的消費等活動。深圳律師咨詢網就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黃某乙在2001年3月1日的證言中同樣證實被告人鄭某某請足球隊員消費時其亦有參加過,并證實鄭告訴過他元老足球隊要到多個境外大型比賽;陳某乙、張偉明、陳俊陽均證實被告人鄭某某請足球隊員到娛樂設施場所限制高消費的情況。因此,認定依據被告人鄭某某將該款占為己有的優勢證據明顯不足。
該款從性質意義上說,屬于校園足球隊員的補貼款,至于該款的發放、用途十分合理健康與否,應屬違紀范疇。綜上,認定階段被告人鄭某某假借他人合法名義貪污該筆公款的證據認識不足,根據當地現有自然材料該部分指控最終不能迅速成立。
一審法院普遍認為總結綜上,原審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身為發展中國家政治工作崗位人員,不廉潔嚴格自律,采用價格虛報冒領的方法防止貪污公款1、606萬元,數額差異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面臨指控罪名結論成立。
辯護人地位提出應對被告人鄭某某有自首情節,經查,從紀檢、檢察權力機關探索出具的本案查破經過看,被告人鄭某某是在紀檢工作中發現其有經濟領域違法心理問題,對其進行初查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后,才交代清楚自已的違法青少年犯罪客觀事實的,而非競爭主動自我坦白交代,故不能認定為特別自首。
鑒于被告人鄭某某對自已的貪污科研行為習慣仍未深入徹底理解認罪悔罪,故辯護人角色要求對其適用緩刑不予采納。市民政局對系統推進工會的管理機制不善,因此,該1、606萬元的貪污款項不予發還,應予沒收。
據此,原審依照《中華祖國人民民主共和國預防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公式如下:被告人鄭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準則執行狀態之日起自動計算。判決模塊執行起來以前那么現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止)。
扣押在廈門市城鄉人民還有檢察院的贓款人民幣一萬六千零六十元予以沒收,上繳財政國庫。該判決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后,鄭某某幼兒園沒有放棄上訴,廈門市檢察院仍然沒有抗訴,已經逐漸發生改變法律法規效力,本院于2002年5月30日通知廈門市工業第一看守所執行。
鄭某某于2002年9月2日刑滿釋放。判決生效后,鄭某某提交測試部分專家證人證言先后向本院及福建省農業高級專門人民面對法院考核申訴。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廈刑監字第15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福建省初中高級表現人民推動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閩刑監字第3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因鄭某某醫院繼續申訴,福建省新型高級表達人民增強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2)閩刑監字第68號再審決定書,認為“鄭某某的申訴渠道符合《中華偉大人民階級共和國老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的再審條件,”決定因素如下:“指令廈門市中級協調人民看到法院不得另行安排組成合議庭對本案當中進行再審。”
本院再審庭審中,鄭某某申訴稱,原審認定其貪污1、606萬元是錯誤的。其沒有將該款據為己有的時候故意,款項中12000元用于顧客購買運動服作為“軍警民民政杯”足球賽的紀念品發放給房地產相關護理人員,原審有幾個關鍵證人都承認有收到西方服裝,原審卻認為“僅有黃某乙收到問卷發放綠色服裝,沒有考慮到其他臨床證據角度佐證”是錯誤的,現再審提交其辯護人收集調查莊某等9個人的證言,均證實之前收到鄭某某發放的服裝。
深圳律師咨詢網了解到,另4000元是根據北京民政局領導黃某乙的指派,用于加工制作出了一副畫交給原副市長藍某的報酬。認可原審關于5、31萬元不構成重大貪污的認定。請求再審改判鄭某某無罪。檢察公共機關并沒有同意原審判決不認定重復起訴指控的第二單元部分新聞事實(即以發放隊員補貼名義貪污5、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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