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耿某孇訴被告華某郢、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簡稱“平安財險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羅柯獨任審判,于2018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華某郢,第三人平安財險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孇訴稱,2018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原告騎電瓶車由天府大道向深圳市區方向直行,在天府立交橋下遇被告華某郢駕駛的號牌為深A7V988現代牌越野車的撞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六分局事故大隊認定,被告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2019年2月16日經深圳鼎誠司法鑒定所評定,確認原告“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屬于九級傷殘。據此,原告耿某孇訴請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出院后醫療費1 13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1 400元,營養費1 188元,誤工費6928.32元,傷殘鑒定費740元,電瓶車費1 5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級傷殘賠償金50 532元;三、判令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
被告華某郢辯稱,在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給予了積極配合,為原告籌備醫療費,沒有要原告墊付一分錢,除了保險公司墊付的一部分剩下的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的態度是很積極的。
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蜀都支公司辯稱,被告出院后的醫療費只有464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伙食費認可每天10元一共28天;護理費認可按照每天35元計算;營養費認可按10元一天計算,誤工費根據年平均工資按28天進行計算;傷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之內;認可九級傷殘賠償;原告所提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第三人認可2 500元。
原告耿某孇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深圳省腫瘤醫院出具的門診費發票7張及《藥品清單》和營養品《收據》各1張;
2、原告在各藥店購藥的《銷售清單》10份;
3、鑒定費發票2張;
4、深圳省腫瘤醫院出具的《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門診疾病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一套;
5、購買電動車的發票1份。
被告華某郢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被告之前均不知曉,所以不予認可。
第三人平安財險深圳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出院時醫院沒有要求休息,誤工費的計算只能計算住院期間。醫療費中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只有464元,電瓶車購買發票不能證明電瓶車的損壞程度及損失金額。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作為證據予以采納。被告華某郢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第三人平安財險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第三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抄件和條款,證明第三人與被告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第三人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
質證后,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 2018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原告騎電瓶車由天府大道向深圳市區方向直行,在天府立交橋下遇被告華某郢駕駛的號牌為深A7V988現代牌越野車的撞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省腫瘤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8天。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及門診隨訪”。2019年1月9日,深圳省腫瘤醫院再次出具醫囑,建議原告繼續休息。出院后,原告因繼續治療產生醫藥費1 197.5元,其中464元屬于保險責任限額。2018年12月10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由被告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2019年2月16日經深圳鼎誠司法鑒定所評定,確認原告“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屬于九級傷殘。
另查明,深A7V98xx8號車的車主為被告華某郢,該車在第三人平安財險深圳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5萬元。
本院認為,2018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的范圍包括:
1、醫藥費。原告出院后發生醫藥費1 197.5元,原告本案中僅要求被告賠償1 130.2元,該行為系原告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上述費用中,有464元屬保險責任范圍,由第三人直接給付,剩余666.2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賠付。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元計算28天,共計280元。
3、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按35元每天計算28天,共計980元。
4、營養費:本案原告出院時,醫囑建議加強營養,本院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營養費1 000元。
5、傷殘鑒定費:原告因本案進行傷殘鑒定,產生鑒定費用74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該費用同時不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6、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害,造成九級傷殘,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計算20年,計50 532元。7、誤工費,因本案原告無固定收入,且無法證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況,按照本地上年底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93天,合計金額為6 928.3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金額綜合考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對其家庭生活影響較大,被告在本案中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及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原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 000元。上述賠償金額共計人民幣64 590.52元。因被告在第三人平安財險深圳公司為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50,000元,且本案中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第三人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63 184.32元。剩余1 406.2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進行賠付。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傷殘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電動車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電動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害程度,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某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耿某孇1406.2元;
二、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耿某孇63 184.32元;
三、駁回原告耿某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822元,由被告華某郢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書面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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