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11月20日,位于福田區A廢舊塑料倉庫發生火災,起火部位為倉庫塑料堆垛西南側,起火點為自然人B院落西北大門東側偏南方向約2-4米左右位置,應該是不明火源引燃荒草最終導致火災。A倉庫與B的院落之間只有原告拉設的一道鐵絲網。火災造成A倉庫所收購的大部分塑料廢品等財產被燒毀,無人員傷亡。
2019年12月20日,福田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2020年2月22日,該隊作出《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兩份《認定書》均對起火原因認定為“排除電器原因、小孩玩火引發火災可能;不排除外來火種引發火災可能”。
福田律師指出起火原因不明時,受害人需舉證證明行為人對火災的發生存在過錯或過失,且行為人存在某種行為而與火災的發生和蔓延具有因果關系。受害人作為經營者,應當遵照消防法的規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法院觀點:
在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0923民初92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
一、對于火災事故侵權行為人的認定
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雖然消防部門未排除外來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但亦未排除外來火種的各種可能來源而將此外來火種的來源指向被告B,即不能簡單推定B當時有某種失火或放火的行為。原告A倉庫未能舉證證明被告B對火災的發生存在過錯或過失,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B存在某種違法行為而與火災的發生和蔓延具有因果關系。故無法就此認定B為實際侵權人。
二、對于火災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將安全消防義務科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物品的企業和個人,原告作為收購、儲存、加工廢舊塑料等易燃物品的個體工商戶,應將經營的易燃物品與居民區有效隔離,以免引起火災的發生,而本案原告A倉庫只將其倉庫與鄰居B家拉一道簡易鐵絲網,顯然未盡到此項注意義務,存在經營管理不善的過錯,故其損失不應由無此項義務的被告B承擔,駁回了原告要求B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該案判決已經生效。
總結:
一、火災事故中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
《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火災事故侵權案件的處理原則予以特別規定,故此類案件并非特殊侵權行為,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損害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過錯,這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消防部門對起火原因認定為:“排除電氣原因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雷擊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小孩玩火引發火災的可能;不排除外來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在《火災事故認定書》中未明確被告為火災事故直接責任人,也未排除第三人侵權的可能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將難以認定被告行為存在過錯且被告存在某種違法行為而與火災的發生和蔓延具有因果關系。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的要件皆是缺失的,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火災事故中減輕責任的情形——受害人過錯
在火災事故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顯然比居民具備更多的安全消防義務,尤其是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個人,應當盡到更多的注意義務,將經營的易燃物品與居民區進行有效隔離,以免引起火災,在其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未盡到消防安全注意義務,又無法證明被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其損失不應當由無此項安全消防義務的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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