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謀財害命,暴力搶劫兩起。
為了獲取金錢,2008年5月10日下午17時許,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原某鐵路電務段職工,竄到南昌市某小區一棟樓的一棟樓內,用繩索將其母親捆綁,而在周家搶走了現金280元和一臺價值2100元的手提電腦,之后又把電腦賣了出去。2008年6月29日晚2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用藥水蒙嘴、拳頭猛擊等手段搶走羅某一部價值340元的手機和一張裝有身份證.銀行卡和一張南昌至天津火車票的手提包。之后,陳某某退票。
法院判定:
檢察官遂將被告人陳某某以搶劫罪起訴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對此,西湖區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暴力搶奪,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今年1月4日,西湖區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
一、搶劫罪的定義。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擁有者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搶奪公私財物。
1.對象要素。該犯罪侵害的對象為復雜客體,包括公私財物和公民人身權。對強盜而言,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搶奪財物,侵犯人身權,而只是利用手段之一。因此,本法將搶劫罪列入侵犯財產罪這一章。
2.客觀要素。此種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擁有者.保管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執行手段,以搶奪財物或強迫受害人立即交出財物。此種現場強迫受害人身體的犯罪方法,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它的區別.是詐騙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最突出的特征。行竊.欺詐。搶奪罪,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者,依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也可被定罪,即《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
3.主體要素。該犯罪的主體是普通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年齡在14歲以上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構成犯罪的主體。
4.主觀要素。該犯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若無此故意內容則不構成本罪。若行為人僅搶回被騙走或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搶劫罪的認定。
1.本罪和非罪的界限。
(1)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罪行,一般情況下,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迫他人搶奪公私財物,具有搶劫罪的基本特征,并構成搶劫罪。對搶劫案數額和情節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本法第13條規定,情節較小,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視為構成搶劫罪。比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十分節制.數額極為有限,如強索少量財物,搶食少量食物等,由于情節明顯,危害不大,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走彩禮.陪嫁物,或強行分割而取走家庭共同財產的,即使搶走比例較大,也屬于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所激怒,并調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財物,搶食糧菜雞豬,屬于婚姻家庭糾紛的一種泄憤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能作為搶劫論處。
2.本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
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上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搶劫罪既遂和未遂進行區分,應根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具備,也就是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產生了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分為基本形態和加重形態。因此,應當對既遂未遂的標準分別加以考察,并將犯罪事實歸為基本犯罪。對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規定的加重情節之一時,具有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奪財物,都應是犯罪既遂。
三、搶劫判刑的年份。
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沒收財產;(2)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搶劫。(3)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4)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5)搶劫造成嚴重傷害.死亡。(6)冒充軍人搶劫。(7)持槍搶劫。(8)軍事物資或救援.救災.救援物品的搶劫。該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如果攜帶兇器搶奪,則依據該法第263條定罪處罰。該法第269條規定:犯偷竊。欺詐。搶奪罪,窩藏贓物.拒捕或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者,依照本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深圳刑事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