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2002年5月27日,黃發現計算機城倉庫管理不善,于是當晚車庫價值超過10萬元,準備低價賣給他人,但害怕被公安機關抓住,黃第二天偷電腦及配件,主動返回計算機城,也向計算機城負責人陳述了他們偷電腦的事實,請求他們原諒。計算機城負責人立即報警,黃沒有離開,然后到公安機關,如實陳述了盜竊事實。
在這種情況下,黃某華在盜竊后主動向被害人投案,是否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在調查中國古代刑法時,有許多關于向受害者自首的規定。深圳知名刑辯律師舉例唐代的《例法》指出:盜竊、欺詐和財產,與訴訟自首相同。這意味著,盜竊和欺詐罪的罪犯將財產自首歸還給財產所有者,這與政府自首一樣有效。如果受害人是被告知所有者,在被告知或自訴后被起訴,犯罪人的行為是第一次服務。一些學者指出,所謂的第一次服務是指犯罪人在處理犯罪前告知所有者,并同意告知司法機關的行為。
律師分析
深圳知名刑辯律師認為,司法解釋延續了古代刑法的概念,對投降對象的規定相對廣泛。除司法機關、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外,不排除個人(當然,包括受害人)。關鍵是行為人在未被發現時主動向受害人承認犯罪事實后,愿意隨受害人到司法機關,以自己的行動自愿控制,等待進一步向司法機關解釋犯罪事實,接受處罰。符合上述自動投降的基本特點和內涵的,應當為準自動投降,可以認定為自首。
主動向受害人投案的行為是自首?
起訴案件的起訴權只能由國家行使,在起訴案件中,行為人向受害人承認犯罪的,可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行為人在承認犯罪時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第二,行為人表示不想被舉報,但如果被害人舉報,行為人仍然接受。
第三,行為人向被害人承認犯罪,但目的只是私下,使被害人不報案。
對于前兩種情況,行為人通過受害人移送司法機關審查和裁判不抵制或拒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降,雖然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投降可以構成投降,但結合這種情況的本質,符合投降條件的精神本質,可以視為投降。對于第三種情況,雖然行為人向受害人承認犯罪,但其主觀目的是逃避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自然不能自動投降,不能認定為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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