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遺囑是立囑人在死前所立下的,目的是為子女進行遺產的分配。另外,立囑人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夠親自寫遺囑,往往采用代書遺囑的形式。那么代書遺囑的無效情形有哪些呢?今天,深圳遺囑律師就為您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通過案例檢索,梳理了近年來代表法院立遺囑的相關案例,總結了代表法院立遺囑無效的常見原因。
1、見證人不適格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一)能力; (二)繼承人或者被繼承人; (三)與繼承人或者被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他無見證能力人;(二)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實踐中,遺囑見證人不適格,通常是一個見證人與繼承人有利害相關關系發展導致代書遺囑被法院進行判決結果無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市新開律師事務所與長慶律師事務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第二審民事判決》(案號:(2020)京01民中5416號)中認為:
“李景山曾因財產分配問題作為遲明山和長慶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這份遺囑再次由李景山親筆簽署并見證。此外,遲明善其余的子女都不在場,對遺囑有異議。因此,有效的判斷認為,Li Jingshan 和遺囑之間沒有不正當的關系。”.
本案中,李景山曾作為繼承永生的代理律師參與相關遺產糾紛,被法院認定與本案遺囑見證人有利害關系。李景山作為本案遺囑見證人被取消資格,代書遺囑作廢。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以及人民對于法院在《高某1、高某2繼承法律糾紛通過二審或者民事訴訟案件》(案號:(2019)遼03民終1345號)中認為:
本案的作者劉玉是高牟四世(繼承人)的妻子,在撰寫遺囑時,雙方處于戀愛關系。 這種特殊的親密關系與高牟四世收購該地產的身份和利益息息相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禁止的代表他人書寫的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代表他人書寫遺囑無效。
2.書記員和見證人并沒有在同一時間和空間見證立遺囑的全過程
寫遺囑要由立遺囑人當場口述,立遺囑人當場書寫。見證人應當自始至終見證立遺囑的全過程,包括表示遺囑、書寫遺囑、簽名確認遺囑等過程。標準應該是時間和空間的高度一致。
上海市高級管理人民對于法院在《余某2與嚴某某、余某3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監督環境民事裁定書》中認為:
"遺囑的撰寫需要兩名或兩名以上合格證人在場,以參與遺囑的整個制作過程。 在這種情況下,死者于廷福和王素英簽署的遺囑并不是死者口述遺囑內容時許蘭波的記錄。 但據其記憶,該書作者徐蘭波在返回律師事務所后制作,整個過程都沒有死者口頭陳述的筆錄、錄音、錄像等材料支持。 根據這一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代表遺囑書寫的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
3、遺囑未注明日期
上海市人民法院關于民國初年徐、徐、陳(案號: (2020)13456)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寶山區認為:
涉案代書遺囑中,代書人、見證人、立遺囑人均未記載工作時間,形式發展存在問題明顯有所欠缺。原告可以提供的證人證言等亦無法對該形式構成要件的缺陷產品進行補強。考慮到我國遺囑沒有形成一個時間與立遺囑時立遺囑人的精神生活狀況、行為管理能力等均存在一定關聯性,綜上,本院對某該代書遺囑的效力,難于確認。
《民法典》生效后,對遺囑日期的正式規定比繼承法更為嚴格,遺囑人、代理人和證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注明年份、月份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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