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華某英領駕駛其妻子楊某如名下的奔馳轎車在深圳市鹽田區某路段交匯處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道路隔離墩等交通設施毀損。被告人華某英領為避免自己酒后駕車的行為被發現,打電話讓被告人耿某某賢趕到事故現場,授意耿某某賢假冒肇事司機接受交警處理。被告人耿某某賢按此授意,向公安機關謊稱是自己駕駛肇事車輛,因操作不當而發生事故。次日,深圳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人耿某某賢負事故全部責任。嗣后,被告人華某英領提供肇事車輛車主楊某如的身份證、銀行卡等材料,通過維修該車的上海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遞交保險理賠申請,并繼續指使被告人耿某某賢假冒肇事司機,出面接受保險公司方面的調查詢問,故意隱瞞了車輛實際駕駛人系被告人華某英領,及其涉嫌酒后駕車的問題。2018年11月22日,保險公司對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作出理賠,將保險金人民幣17.95萬元劃轉至楊某如的建設銀行賬戶。涉案轎車由車主楊某如于2018年1月31日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楊某如。
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刑法》第198條規定,因“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而構成保險詐騙犯罪的人,應當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身份。本案被告人華某英領、耿某某賢均不具備《刑法》規定的主體身份,因此不能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被告人華某英領、耿某某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公司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華某英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在家屬幫助下全數退賠了違法所得,可以依法或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某賢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的具體事實、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可給予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刑法》相關規定,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華某英領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耿某某賢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判決后,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認為,原判對被告人華某英領、耿某某賢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屬定性錯誤,導致量刑畸輕,應對二被告人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涉案事故車輛雖然登記在楊某如名下,在辦理保險時也登記楊某如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但被告人華某英領與楊某如是夫妻關系,該車輛屬二人的共同財產,也由華某英領使用,華某英領系該車輛保險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險人”和財產保險理賠金的共同獲益人;被告人華某英領經委托申請保險理賠,因而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身份;被告人華某英領、耿某某賢隱瞞于酒后駕車造成事故的真實狀況,假稱吳系事故車輛駕駛員,事故是因吳駕駛不當造成,最終騙取保險理賠款,二人騙取保險公司理賠款的行為同時侵犯了保險詐騙罪所保護的保險秩序和保險人的財產利益,應以保險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造成量刑畸輕。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抗意見認為,被告人華某英領與涉案事故車輛行駛證上登記人楊某如系夫妻關系,該車輛屬家庭共有財產,本案中所獲得的理賠款也被華某英領實際使用,華某英領應當被認定為隱名的被保險人和實際的共同投保人,是保險合同權利的共同享有者,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身份要件。
深圳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有相關規定,《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明確規定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因夫妻對財產的共有關系而將夫妻另一方擴大解釋為共有財產保險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險人”或“隱名投保人”“隱名被保險人”無法律依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與支抗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基于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在與配偶無犯罪共謀的前提下,非保險合同相對方利用其配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單獨實施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即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能否基于夫妻共有財產關系而進行擴大解釋。我們認為,被告人華某英領不具備成立保險詐騙罪所要求的主體資格,亦難通過所謂“實際”“共同”“隱名”等概念來推定其符合相應主體要件。
一、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應限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一)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審視《刑法》條文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處何種刑罰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不得任意擴大解釋,不得進行有罪類推。《刑法》第198條第一款下設五項,提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三類主體。依據該款規定,上述三類主體的全部或部分、實施五種具體的行為、達到一定數額的,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此外,該條第四款提到,“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此款系為嚴懲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知法犯法之作為,法律特擬制其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非身份者共犯。通過文義與體系解釋不難得出,保險詐騙罪規制的基礎行為僅可能由三類特殊身份主體完成,無上述身份的主體只有通過共犯理論之規定才可能構成該罪。易言之,在非教唆犯、幫助犯的場景下,若給出的事實里行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中的任一身份,則其行為不應當被包攝到保險詐騙罪正犯的規范(大前提)之下,否則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
(二)保險詐騙罪屬于純正身份犯
身份犯是指刑法規定的以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或量刑情節的犯罪。身份犯又可以分為純正身份犯與不純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定身份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后者則是以特定身份為刑罰影響因素的犯罪。關于保險詐騙罪是否屬于純正身份犯,刑法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屬于純正身份犯。
純正身份犯的機能在于它反映了特定行為主體侵犯特定法益的客觀可能性,不具有該身份則對這種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觀風險就會降低。根據保險詐騙罪的法條表述及其體系位置,一般認為其保護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保險人的財產權。若非“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樣的特定身份,則無法單獨、或者說輕易地通過實施上述詐騙行為侵犯特定法益,特殊身份使得行為的得逞可能性取得了突越式的升高,《刑法》將保險詐騙罪設計為純正身份犯就是為了對這種特殊身份的“易得逞性”進行打擊。此外,對于具有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對其為適法行為的期待亦有不同。保險的核心在于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保險法》的四個基本原則包括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以及近因原則。在保險詐騙罪的場景下,《刑法》對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這三類人員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和要求更高,而對非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員則并未施加這樣高的義務要求。據此,從機能發揮來看,保險詐騙罪作為純正身份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圖。
(三)認定犯罪應遵守合同相對性原理
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在大陸民法系中亦稱“債的相對性規則”。其內涵是指,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當事人,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身上產生羈束,且這種羈束力不能擴張到第三人。換言之,“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普通的保險合同未得脫離上述基本原則的限制。保險合同關系是保險活動的載體,只有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才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才能在履行一定義務的基礎上享有保險合同約定的相關權利。據此,保險合同中所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與“保險人”作為合同的兩個相對方,應是明確且具體的人。若非如此,則雙方所訂立的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可能發生根本性的變化。由于對嚴重破壞民事法律關系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才能以犯罪論處,所以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要在民事關系認定標準的基礎上更加嚴格,在認定犯罪時不能脫離民事法律規范中對相關概念的限定,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也要受民事合同相對性原理的約束。
二、不宜引入“隱名”“實際”等理論對犯罪主體進行擴大解釋
(一)本案不符合隱名概念的適用規則
本案是否可以援引“隱名”理論對保險詐騙罪犯罪主體進行擴大解釋,我們以最為典型的“隱名代理”“隱名股東”理論試進行類比分析。
首先是“隱名代理”理論。實際上,截至目前“隱名代理”的概念只為普通法系所公認,大陸法系尚未形成對“隱名代理”的普遍認可。在我國,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等的考慮,堅持的是大陸法系主張的顯名主義。“委托合同的披露制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6條之規定—可以說作為特例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隱名代理”理論,但這樣的承認門檻仍然是相當高的:第一,僅在委托合同中存在;第二,需以受托人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第三,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第四,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滿足上述四個條件后,委托人方可“顯名化”,直接對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我們認為本案中適用這樣的邏輯存在阻礙。一方面,本案要判定楊某如與華某英領之間屬于受托人與委托人的關系就極為牽強。退一步說,即使對前述三個條件均予以承認,認為華某英領作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楊某如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且第三人不知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本案亦并未出現楊某如因保險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對華某英領履行義務的情形,也就是說,本案并不滿足委托人“顯名化”的條件。
(二)嚴格把握“刑事看行為”的原則
“民事看關系,刑事看行為”是處理法律關系的一項準則,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民、刑案件時需采不同的思維方式。回看本案,案件中包含多對民事關系:華某英領與楊某如之間系夫妻關系;楊某如系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保費系出自和楊的夫妻共同財產;楊某如與保險公司間有保險合同之債的羈束關系;保險理賠金進入夫妻共同財產范疇后華某英領享有二次分配權,等等。但是具體到刑事案件處理時,我們必須將視角從錯綜復雜的民事關系中抽離出來,以行為性質為研究核心,本案的基礎行為可濃縮表述為:華某英領以一種直接故意的心態,利用楊某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身份要素,向保險公司隱瞞車輛事故實情并順利索賠得保險理賠金。至于騙保之后獲得的保險理賠金所有權歸屬以及份額分配問題,完全屬于對違法所得的二次分配問題,已經脫離了對騙保這一犯罪行為的刑法評價體系,不應影響到對本案犯罪行為的定性。
三、本案被告人不屬于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作為一種把他人當犯罪工具來完成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態,其內涵核心在于利用他人實施某種行為。換言之,除了幕后者的意思支配外,實施者的行為亦是成立間接正犯的關鍵環節。
關于無身份者能否構成作為純正身份犯的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這一問題,理論上存在肯定說、否定說與折中說之爭。我們認為,無身份者不能構成純正身份犯的間接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屬于正犯概念下的分類,對正犯所提的要求自然應當賦予下位概念,在純正身份犯的場景下,非身份者不能構成正犯,則亦不能構成間接正犯。如果認為非身份者可以通過間接正犯而構成純正身份犯罪,則將違背純正身份犯的機能初衷,即在某種程度上擴大了罪名的射程范圍,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在純正身份犯的場合,無身份者因為欠缺身份犯所具備的能力和特殊義務,難以對侵害結果的發生起到支配作用,無法單獨行使正犯行為,不能獨立成為該罪的正犯,但可以成為純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幫助犯。
四、以詐騙罪論處會導致罪刑失衡的依據欠缺
本案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認為,兩名被告人騙取的保險金數額為17.95萬元,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系犯罪數額巨大,依法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屬于量刑畸輕,罪罰不當。然而,結合當前的相關法律文件,綜合來看兩個罪名的量刑設置,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會導致量刑失衡的依據并不充分。 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