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19年8月4日,一家房地產公司為甲方(賣方),盧某為乙方(認購人)簽訂了《商場認購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乙方認購甲方開發的商場項目第一層17號店鋪,總房價4萬元。分期付款,首付50.37%為2萬元,剩余房款2萬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乙方必須在簽訂本協議180個工作日后,將本協議、身份證、房款收據等帶到甲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簽訂本協議后360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手續。某房地產公司在甲方(簽字)處加蓋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字樣蓋章,盧某在乙方(簽字)處簽字確認。
協議簽訂后,盧于2019年8月4日通過銀行將2萬元和2萬元轉入房地產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張的賬戶。2019年11月8日,一家房地產公司向1月8日,一家房地產公司向盧發布了一份收據,上面寫著:今天收到盧交付現金人民幣(資本)10300元。
之后,陸多次要求一家房地產公司與他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但一家房地產公司拒絕處理此事。
經調查,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查封了上述協議規定的商場項目第一層17號店鋪,目前仍處于查封狀態。
【判決結果】
終止《商場認購協議》;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將購房款退還盧某4萬元,并支付利息;房地產公司股東張某對退房款和支付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房產糾紛律師解讀】
(一)盧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場認購協議》的解除依據如下:
根據盧與房地產公司協議的約定,房地產公司有義務在簽訂協議后180個工作日內與盧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并在簽訂協議后360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程序。房地產公司懶于履行上述義務,尚未與盧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其行為導致盧購買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盧對終止《商場認購協議》的主張有法律依據。
(二)股東張某是否應對買方陸某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陸提供了房地產公司股東張收取的所有相關證據(即轉入張賬戶或直接向張交付現金),證明房地產公司與股東張之間存在財務混合,導致房地產公司失去獨立人格。張沒有合理解釋為什么房價匯入個人賬戶,也沒有解釋錢的下落,房地產公司及其股東張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公司是獨立法人,擁有獨立財產,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股東張構成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損害買方陸的權益,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本案適用法律的啟示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舉證責任。原則上,公司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公司債權人可以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由公司股東承擔舉證責任。
股東未對公司資金匯入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否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理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深圳房產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