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實踐中,當事人偶然會對同一標的先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即重復告狀。我國和域外不少國度法令均對重復告狀作了相干劃定,如何厘清重復訴訟,認定重復訴訟的判別規范一直是中外學術界和實務界所存眷的核心,有待舉行深入的探討。我國重復起訴制度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借鑒國外相關理論研究探尋適合我國國情的重復起訴認定標準是我國學術界的一個熱點話題。深圳律師咨詢網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案情簡介
2014年5月11日,方某創、方某英借到何某20萬元款子后配合出具了一張借條,內容為:“茲借到何某現金(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整(¥:200000)元,告貸克日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到期如需續借,經兩邊約定,提早支取,事前告訴”。
借到款子后,方某英分13次每次均將5000元共65000元轉入何某的銀行賬戶另外方某創、方某英在2015年6月間接托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告貸到期后,因向方某創、方某英催收未果,何某遂向法院告狀,請求方某創、方某英配合歸還告貸20萬元并按月息2、5%領取從2015年8月11日起還清告貸之日的過期告貸本錢。
2015年12月8日,法院作出訊斷,訊斷方某創、方某英配合歸還何某告貸20萬元并領取過期告貸本錢(本錢計較: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至還清告貸本金之日止,利隨本清);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方某創、方某英共同負擔。
訊斷產生法令效能后,因方某創、方某英未執行責任,何某便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請求逼迫施行,案件進入施行階段后,因方某創、方某英仍未執行還款付息責任,何某遂訴至法院提出請求方某創的老婆廖某(兩邊于1974年1月5日掛號成親),方某英的丈夫黃某(兩邊于2003年5月15日掛號成親)對原訊斷所肯定的債權負擔連帶歸還義務的訴訟要求。
廖某、黃某配合答辯稱,所借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時何某起訴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追加廖某、黃某委托被告應在原審一審舉證期限內提出,而不是在案件生效后才另案起訴,原告的起訴屬重復訴訟,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終究認定,何某的告狀沒有違背一事再也不理的原則,不屬于重復訴訟。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進行實質審理。
二、法律爭點分析
本案首要爭議焦點在兩個方面。起首,從程序上看,何某未在原審的一審舉證期間內提出請求方某創、方某英負擔連帶補償義務的訴訟要求,而在訊斷見效后另行起訴,兩案的訴訟標的相同,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其次,從實體上看,本案中的告貸本金20萬元及響應本錢應否屬廖某與方某創、黃某與方某英的伉儷配合債權,廖某、黃某應否對該債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關于實體題目,《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劃定:“伉儷對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所得的財富以及婚前財富的商定,對兩邊擁有約束力。伉儷對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所得的財富商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權,第三人知道該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富了債。”
同時,《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多少題目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方某創和廖某于1974年1月5日掛號成親,方某英與黃某于2003年5月15日掛號成親,而本案觸及的債權產生于2014年5月11日,故時候上落于伉儷瓜葛存續時期,這一點并沒有異議。同時,盡管廖某和黃某答辯稱原審所涉告貸未用于伉儷配合生存,應認定為一方債權。
然則廖某和黃某并未舉證證實其主意,依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實準繩,廖某和黃某應負擔舉證不克不及所發生的晦氣法令前因,即,在廖某和黃某主意相關債務屬于個人債務而無法舉證證明主張的情況下,法院不能認定債務屬于一方個人債務,而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同時,方某創和方某英未及時償還債務所產生的逾期借款利息,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故深圳律師咨詢網覺得,僅在實體上看,何某請求廖某、黃某配合負擔連帶歸還義務的訴訟要求應失掉支撐并沒有爭議。同時深圳律師咨詢網覺得本案爭議的核心并不是實體上的,而是程序上的,即兩個訴訟針對的標的物都是統一筆欠款,均是對統一筆欠款提出了請求原告了債的訴訟請求,這種情況是否構成重復起訴?若是,則法院不應受理訴訟,要求廖某和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就是空穴來風,上文中從實質方面進行的探討沒有意義。
向案外人轉賬能否認定償還出借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