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淑麗與張粉榮、孫海林官方假貸膠葛請求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等國民法院(2018)渝民申1222號]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官方假貸案件合用法令多少題目的劃定》第十五條劃定:‘被告以借券、收條、欠條等債務憑據為根據提起官方假貸訴訟,原告根據根底法令瓜葛提出抗辯或許反訴,并供應證據證實債務膠葛非官方假貸行動惹起的,國民法院應該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深圳債務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當事人主意兩邊債務債務憑證系經調解、和解、清算后形成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安淑麗雖然舉示了2016年2月5日孫海林向其出具的《借條》,并稱該12、1萬元系13、9萬元借款的利息和孫江峰在孫海林處做工的工資兩部分組成。
安淑麗并未舉示證據證明雙方對借款13、9萬元有給付利息的約定、利息金額或利息計算方式、孫江峰在孫海林處做工、孫海林欠付孫江峰的工資及組成、雙方對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等事實。因此,該《借條》尚不足以認定為系前述司法解釋條文所稱的‘債權債務協議’。”
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貸款分五期,每期約定的年利率不超過24%,所以前期的利息可以算作后期的本金。如果第一筆本金是100萬元,是初始本金金額,產生的利息是100× 20% = 20萬元,可以算作第二筆本金,那么第二筆本金就是100+20 = 120萬元。
以此本金金額計算,第二期利息為120× 20% = 24萬元,可以算作第三期本金,那么第三期本金為120+24 = 144萬元。同理,第四筆本金為144+144×20% = 172、8萬元,第五筆本金為172、8+172、8×20% = 207、36萬元,第五筆利息為207、36×20% = 414720元,本息之和為207、36+41、477。
根據該條第2款,由于初始本金金額為100,000元,分5期后整個貸款期限為5年,則本息之和的上限為:100+100×24% X5 = 220萬元。債權人請求的數額已經超過上限,因此對于債權人請求的2488320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超過上限的2488320-288320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超期還款利息的計算期限在司法判決中存在很大爭議。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采取行動的日期; 第二種意見認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的法律效力生效日期; 第三種意見認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應計算至判決所確定的履約期完成的日期; 第四種意見認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應計算至貸款完成償還的日期。
雖然最高法院認為,刑事案件中的供詞記錄可以用作民事案件的證據。但是,民事法官的陳述并非沒有先決條件。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仍須根據事后自由評價的原則,并考慮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等因素,確定有關供詞在刑事案件中的證明力,以決定是否接受反復詢問。
因此,深圳債務律師認為,對于提出刑事案件口供作為證據的當事人來說,認為刑事案件相關口供可以直接作為民事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對于有意否認刑事案件口供作為證據的當事人來說,認為刑事案件口供具有絕對證明力而忽視口供的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的證明,不要錯誤地認為刑事案件口供在沒有證據資格的情況下永遠不能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從而不發表反復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