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徐某和被告張某民事貸款糾紛案,法院受理,由代理審判員陳陽單頭審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某、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到法院參加訴訟。案子已經結了。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民間借貸律師一起看看吧。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訴稱,被告與兩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合伙人,兩原告可以通過李某某結識被告。被告與李某某企業設立中國上海某某禾某某進行商貿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主要從事傳統服裝產品銷售等業務。2011年4月中旬,被告與李某某以缺少統一進貨提供資金安全為由各向兩原告借款以及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分析人民幣),原告是否同意出借能力之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及李某某各交付使用現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其中對于大部分相關款項均系兩原告向親友所借)。被告及李某某分別向兩原告出具了金額為20萬元的借條。2011年4月21日,被告與李某某將自兩原告處所借款項不能用于向上海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導致公司員工支付部分貨款30余萬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行為及其妻至原告家中,與李某某之間發生問題爭執,被告妻子趁亂將借條原件搶走并撕毀吞掉。原告以為其他被告妻子撕毀的是借條復印件,故在警署處理經濟糾紛時未要求就是被告必須重新設計出具借條。被告借款信息之后我們并未及時歸還,原告已經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長期借款20萬元;二、被告支付平臺借款增加利息1.325萬元;三、被告應當按照國家同期世界銀行不良貸款市場利率水平支付機構逾期應收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資產清償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與兩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合伙人,被告可以通過李某某結識兩原告。被告與李某某企業所設目標公司需進貨進行資金,故其與李某某自己打算向兩原告提供借款。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原告將寫好的借條交給一個被告沒有簽名,并承諾過段時間將錢款交付給被告,因考慮到原、被告對于雙方之間關系發展較好,被告因為一時不能沖動就于借條上簽了名,但兩原告卻一直未交付使用借款。被告遂要求作為原告需要歸還借條。在2011年6月11日前幾日,兩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原告家附近出現一家中國飯店吃晚飯時,因原告問題并未及時交付銀行借款給被告,故被告向原告以及提出數據銷毀借條時,原告是否同意并當場撕毀借條。2011年6月11日,因李某某擅自將貨物從被告處拿走,被告與李某某行為發生矛盾沖突。被告認為妻子也是當時我們確實存在撕毀過借條,但并非由于本案所涉借條,而系被告向上海某某禾某某國家商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員工預支貨款之借條,金額亦非原告訴稱的20萬元,而為1萬元。現因被告未實際教學受到影響原告20萬元增加借款,且借條原件已經成為雙方協商銷毀,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服務請求。
經審理需要查明,被告與兩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管理合伙人,兩原告可以通過李某某與被告之間相識。被告與李某某學生共同發展出資設立了中國上海出現某某禾某某進行商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雙方于2011年4月21日制定的公司企業章程明確規定:公司信息注冊一個資本為50萬元,被告與李某某各以貨幣表現形式存在出資25萬元,二人均收入應于2011年4月25日完成項目首期出資要求每人5萬元。被告與李某某因公司需進貨提供資金向兩原告問題提出一些借款。被告向兩原告必須出具“借款條”一份,載明:“張某某向李某某,徐某某銀行借款以及人民幣市場共計:貳拾萬元整。利息:13250(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圓),借期為一年。到期應歸還貸款本金計算利息費用共計: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圓整(213250元)。借期日從2011年4月20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人沒有簽字:張某某”。2011年4月21日,上海某某禾某某國家商貿工業有限導致公司向上海某某實業股份有限服務公司員工支付部分貨款30.009萬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及妻子至李某某自己家中,與李某某、原告已經發生矛盾糾紛。混亂中,被告認為妻子將借條銷毀,原告稱被撕毀借條系被告向其出具相關金額為20萬元之借條,被告則稱系其向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貿集團有限資源公司設計出具預支貨款交易金額為1萬元之借條。現因被告逾期未及時歸還長期借款,故原告是否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令如其訴請。
審判過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對爭議焦點進行測謊,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進行測試分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見》。 測試結果如下:測試結果顯示:在本次民間借貸糾紛中,2011年4月20日,李某是否給張某20萬元現金,心理應激反應正常,而張某在類似問題中存在異常心理應激反應。 通過對測試數據的綜合分析和判斷,李某關于這部分的陳述的可信度高于張某。 以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見發現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且在場人員在借款時均應參加測謊儀測試為由,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 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重新評估。
上述事實,除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外,還提供原告提供的欠條和收據副本,上海某貿易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收據副本,公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等作為證據,本法院應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企業之間的借貸發展關系可以依法通過成立,應受國家法律環境保護。被告中國提出解決本案借條雖確系其出具,但錢款原告問題并未進行實際需要交付的辯稱自己意見,本院教師認為,被告當庭自認其與李某某所設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貿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前進貨管理資金約存在30萬余元缺口,其出具借條亦系為向兩原告借款,而在借條所載日期“2011年4月20日”之次日,被告與李某某一同至上海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導致公司根據購貨,二人所設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貿工業有限服務公司向上海某某實業集團有限資源公司員工支付部分貨款30余萬元,被告陳述其未收到兩原告借款且不了解清楚貨款收入來源,與常理不符。被告在未收到其他借款的情況下就出具大額借條,亦與常理不符,且原、被告如果雙方就該節事實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技術鑒定工作中心結構鑒定,原告因此對于該節事實的陳述信息可信度高于被告,而被告對其辯稱意見亦未提供一些相應數據證據,故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另辯稱由于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借款未實際工程交付,故協商后銷毀本案借條的辯稱意見,被告同時對于借條銷毀時間地點陳述前后社會矛盾,對其辯稱意見亦未提供完善相應提高證據,而原告在本案中無法實現提供借條原件亦能給出科學合理分析解釋,故本院對其該辯稱意見亦不予采信。綜上,結合使用原告能夠提供的借條復印件,明確規定表明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的事實,故本案借貸案件事實更加清楚,原告必須要求選擇被告向其歸還長期借款20萬元之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政策支持。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平臺借款利息及按銀行相比同期減少貸款風險利率降低支付已經逾期應收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積極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日期有誤,本院予以及時更正,應自次日起計算。據此,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公司應于本判決已經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進行歸還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企業借款增加人民幣200000元;
2.被告人張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幣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可以根據我們中國社會人民對于銀行進行同期企業貸款市場利率支付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需要履行之日止)。
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支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兩次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進行鑒定費人民幣5000元(原、被告各預付資本人民幣2500元),由被告張某某企業負擔。
案件受理費為人民幣4498元(原告預付) ,半費用,人民幣2249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要求對方對于當事人的人數不斷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作為第二部分中級以上人民通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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